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由其父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