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土城市往板橋市新海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一前,原應注意在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依當時視距正常、路面並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意疏未注意前方車並未允讓,仍貿然超越前車,並駛入來車車道,撞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甲○○所騎乘後載 陳玉玲 之QVY─一三六號重型機車,致使甲○○受有左足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皮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