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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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中午,甲○○為向乙○○催討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債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二住處,以二二五二─三九O三號電話撥打00000000號電話,至乙○○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皇冠租書城」,向乙○○恫稱:「妳錢準備好,兒子就還給你啦...妳今天沒有還我錢,下午妳的店就不保了」、「講話啊,妳不講話啊,有種妳店就給我開晚一點」等加害乙○○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乙○○之財產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通話錄音帶一捲、錄音帶譯文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皇冠租書城」,出手推打乙○○,致乙○○碰撞書架受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甲○○被訴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