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5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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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金隆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榮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告得達鋼鐵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楊膳合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金隆成工業有限公司、得達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隆成工業有限公司、得達鋼鐵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金隆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隆成公司)所簽發,以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任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支票號碼BC0000000號,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得達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得達公司),由被告中榮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及得達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七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原本閱後發還)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二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金隆成工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中榮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否認系爭支票票背所蓋用之印章係被告中
榮公司所為,辯稱該背書是用橡皮圖章,可能係訴外人昇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所刻用於發票上之條戳,並非被告中榮公司之印鑑章,亦無公司代表人之印章(即俗稱公司之大小章),故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中榮公司所背書等語。
㈢被告得達鋼鐵有限公司部分:自認系爭支票是被告金榮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得達公司背書給訴外人昇達公司以支付貨款,系爭支票上其背書為真正。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金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金隆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得達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得達公司所自認,被告金隆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可參;支票為無因證券,雖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支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榮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固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然被告中榮公司否認支票上背書之蓋章,係其所為,則依前揭說明,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之原告就該蓋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支票雖蓋有被告中榮公司之印文,惟該印文僅係橡皮直戳,並非被告中榮公司之印鑑章,且並未同時蓋有其公司代表人丁○○之印章,則系爭背書之印文是否為被告中榮公司之代表人丁○○所蓋用,即有商榷之處,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此類橡皮直戳多用於委任取款背書之用,一般公司法人於票據上背書時,應以公司及代表人之印鑑章為之,而原告係為商業銀行,對此交易習慣應深為知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票背中榮公司之橡皮直戳印文確係被告中榮公司之代表人所蓋章,是難認被告中榮公司確係系爭票據之背書人,原告主張被告中榮公司應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為無理由。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金隆成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得達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七十四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