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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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大揚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少琦 再審被告琥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住台北縣○○鎮○○街○段○○○號法定代理人 江兩成 住台北縣○○鎮○○街○段○○○號訴訟代理人 吳秀春 住台北縣○○鎮○○街○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給付貨款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收受原第二審判決,其再審期間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為三十日,適逢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且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本件尚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上開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宣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案卷可證,是上開判決確定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提起再審之最後期日應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收狀戳可證,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依首揭說明,爰不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林玫君~B法官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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