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玖拾柒點柒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佰玖拾參點捌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80035733號鑑定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的危害性,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種類、數量甚多,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查卷第109頁鑑定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62號被告陳致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凌晨零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93.88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8年4月14日凌晨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372巷20號前查獲陳致遠,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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