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第2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連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連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
(二)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6444號)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