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號聲請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農送達代收人 蔡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六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光秀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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