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4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併同另一紙面額新台幣90萬元之本票交付訴外人 黃建國 作為借貸之證明,本不得作為提示行使之用,另系爭本票背面有僅有第三人 黃豐茂 之背書,但相對人並非由黃豐茂處受讓,則其自係從黃建國處受讓,相對人於背書不連續下收受,實係出於惡意,而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僅得作為借貸之證明,仍自黃建國處受讓本票,自係與黃建國同謀,意圖藉由本票強制執行之程序,使黃建國規避系爭票據不得提示行使之限制,而獲取不法利益,是依票據法第13、第14條之規定,抗告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黃建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且相對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法上權利等語。然依其所述,應係就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