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雅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侵害,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雖司法院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訂頒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故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故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判參照)。次按司法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是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按上開規定認定,即聲請交付須具備有正當合理性,避免浮濫,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閱卷後,發現本院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無誤載,但過於簡略,伊記憶所陳之事,尚有遺漏、或多少有誤差,造成判決與資料不符之情形,爰聲請交付上開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釋明,以便將其譯出,補附於筆錄,供法院參考,否則會有判決書與伊當庭陳述之差距,造成雙方提起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被上訴人為求脫罪,在地檢署所為之不實言論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顯已侵害伊之權益,除使地檢署檢察官登載不實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之事由,前開事實,原得由筆錄來證實,但上開筆錄確未記明等語。惟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且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自行製作筆錄,係為在另外的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作為舉證之用,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應不予適用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