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4號上訴人 張正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代表人 孫維聰
參加人 陳錦寅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被上訴人代表人孫維聰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與上訴人張正和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宣判,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06年3月15日變更為孫維聰,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於106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收文日);又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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