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告 孫岩章 被告龍杰訴訟代理人 明居正
鍾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
1、2項係分別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停止騷擾原告之一切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36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國立
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之「1、2樓」及「3、4」樓之上下樓層鄰居,然被告因精神狀態異常,又終日居住於宿舍內無所事事,詎自民國104年3月份起,被告每日趁原告上班出門及返家時段,便躲於該宿舍1樓住所內窗戶旁偷窺原告,見原告行經宿舍大門之際,大聲咒罵原告並發出極大分貝之怪叫聲、哀號聲,舉凡中午前後、傍晚、晚間9點多、凌晨時段皆發出謾罵及怪叫聲,令原告心生驚恐、害怕情緒。被告言語騷擾之內容包含不實指控原告自樓上傾倒物品至樓下、亂丟垃圾、破壞公物、亂停腳踏車、偷竊校方種植之香蕉等云云,均非屬事實。然而,被告無視原告制止仍持續對原告進行言語騷擾,欲藉此方式妨害原告進出住所不受干擾之權利,致使原告之居住權益、生活安寧法益受到侵害。原告對被告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束手無策,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檢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4年5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1483900號處分書認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之規定裁罰1,000元,然僅經過短暫三週期間,被告咒罵原告並發出怪叫聲之情狀故態復萌。嗣原告於104年9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返家行經被告住所旁時,再度聽聞被告對之為上開內容之叫罵騷擾,實忍無可忍並報警處理,另向檢察官提起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告訴,惟被告受傳訊後非但未停止騷擾行為,反而變本加厲持續叫罵騷擾,迄今已長達一年之久,並因此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之騷擾行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然承辦檢察官係認被告騷擾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亦確認被告有騷擾行為,另函送警察機關查處。被告持續高達100次以上謾罵及怪叫聲,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壓力,實難以言喻,是被告故意以大聲咒罵原告並發出極大分貝之怪叫聲、哀號聲騷擾原告,且騷擾之次數已經高達100次以上,騷擾行為持續長達一年之久,堪稱侵害原告居住權益、生活安寧法益等人格法益情節相當重大,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一切騷擾行為以及賠償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生之精神上損害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停止騷擾原告之一切行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於92年間入住進臺北市○○區○○街○○巷○○號臺灣大學
教職員宿舍起,兩造間即多次因原告:⑴隨意置放腳踏車於被告住家一樓外,影響原告進出住家、⑵擅自將被告擺放於住家外之盆栽棄置草叢、⑶堆棄雜物垃圾於樓梯間及公共區域、⑷私自於公共區域種植蔬果等諸多擾鄰行為,致生糾紛,被告及其配偶明居正教授因不堪原告長期滋擾生事,曾多次委請國立臺灣大學就被告前開不當行為進行調查、裁處,嗣經校方作成99年10月28日校總字第0990046972號函,亦經被告配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惟原告未思反省改過,竟變本加厲,更屢次以泥土石塊丟擲被告住家後院,或自原告住家三樓向被告住家陽台淋倒污水或不明液體,致被告晾置之衣物污損,被告實深受其害不堪其擾。近年來原告甚至經常徘徊於被告住家門口、窗外,企圖竊錄或記錄被告日常生活所有言行,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舉凡被告於住家中與家人聊天、抒發情緒、抱怨,或勸阻原告可疑之竊錄行徑,原告均稱被告係在「謾罵」、「發出怪叫聲及哀嚎聲」或對其「言語騷擾」,並多次張貼或寄送載有不實資訊謂被告係「不務正業」、「精神狀態異常」之公告或書函,更以提起刑事告訴為不實指摘等方式詆譭被告,目的即在逼使被告及配偶搬離宿舍。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自宅內偷窺原告,故意以製造噪音之方
式對其進行騷擾,侵害其居住權益及生活安寧法益云云,均非實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按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原證四均係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羅斯福路派出所發函文,參諸該等證物所載內容概屬其片面主張、捏造或自行杜撰製成,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曾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575號妨害自由案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承辦檢察官函送司法警察機關就被告所為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秩序章等規定查處等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檢察官前揭指示調查後,業以105年3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1162400號函敘明被告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足證被告確實未以製造噪音等方式故意騷擾原告。至被告雖曾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為由,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1483900號處分書裁罰1,000元,惟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始終否認有妨害安寧之行為,且揆諸卷內資料及該案件處分書內容所載,大安分局當時並無警員身歷其境地瞭解是否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之情事,亦未細究原告所提錄影檔案之實際聲響強度大小、次數多寡如何,是於警員未在現場見聞且缺乏充足事證之情況下,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予以裁罰,被告於該次所受處分顯非適法而應予以撤銷,亦無從以被告曾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即據以認定被告係故意以製造噪音之方式騷擾原告,更與民事侵權行為有間。
㈢再者,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附件3影音檔案均為原告緊靠被告住家偷窺攝錄而得,係被告於自家中之談話,音量甚屬輕微,並未影響原告之居家安寧;而原告與被告住家上下毗鄰,屋齡均屬近40年之老舊公寓,復參酌附件3絕大多數之影音檔案,係原告緊貼於被告1樓住家之門外、窗戶邊或1至2樓樓梯間所攝錄而得,於以幾近侵害被告隱私之手法、近距離攝錄之情形下,可得清楚攝錄被告住家內之一般談話內容,自無從僅以原告不法錄製之影音,即遽認被告實際發出之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程度,故縱使原告能證明該等聲響確係由被告所發出,亦難認定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被告本依法享有言論自由,得對事件加以評論、發表意見,無從逕以被告言談涉及「宿舍糾紛」或原告主觀上對被告言論感到不快,即逕謂被告係在對其騷擾,遑論被告於住家內所有之隱私談話,未必即欲令原告聽聞,僅因兩造居住毗鄰、原告復刻意緊靠被告住家窺探,致使被告部分言談內容遭原告聽聞並竊錄,詎原告竟執此妄指被告係惡意製造噪音騷擾云云,實令被告不知所以。況原告已於105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所有談話均係在住家內為之,其所述內容更從未提及原告姓名等語,竟又於105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指稱被告發出聲響有提到「教授」,且住在三、四樓的教授只有其一人云云,惟兩造所居住者為總計8戶之國立臺灣大學教授宿舍,每戶至少有一位具教授身分,何以原告亟欲認定伊即為被告所提及之教授?縱使被告談論之部分內容確與原告有關,然該言談既非當面對原告為之,甚至被告根本不知悉原告斯時正在住家門窗外窺探,自難由客觀情狀遽認被告係在騷擾原告。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4樓(下稱系爭3、4樓),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1、2樓(下稱系爭1、2樓),該處為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又被告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4年5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14839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00元,而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強制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聲請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5年5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31855400號函附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1483900號處分書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
225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7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言語、噪音騷擾原告,侵害原告居住權益、生活安寧等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一切騷擾行為並賠償慰撫金3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以言語、噪音騷擾原告,侵害原告居住權益、生活安寧等人格法益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雖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4年5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14839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00元,已如前述。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固有明文,雖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惟必須以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有司法院81年3月27日(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98頁)。經查,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5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31855400號函附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1483900號處分書暨相關資料可悉(見本院卷第50至72頁),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始終否認有妨害安寧之行為,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當時並無警員身歷其境瞭解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之情事,亦未細究原告所提錄影檔案之實際聲響強度大小、次數多寡如何,於警員未在現場見聞且缺乏充足事證之情況下,僅憑原告及其同居人片面之詞即予以裁罰,難認上揭處分書裁罰機關已就被告有無「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詳為調查;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尚且不受其拘束,逵諸同理,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行政裁罰,尤不能拘束民事訴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況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1483900號處分書於認定事實有明顯重大實質瑕疵,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上揭處分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㈢原告提出附件3影音檔案主張被告故意以言語、噪音騷擾原
告,侵害原告居住權益、生活安寧等人格法益,被告固坦承附件3影音檔案所錄到部分聲音確實為被告聲音(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查,原告自承被告發出上揭聲音時均身處被告所居住系爭1、2樓室內,且並無指名道姓(見本院卷第94頁),且查,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99年10月28日校總字第0990046972號函可悉(見本院卷第88頁),兩造為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鄰居,長期因宿舍前空地堆置雜物、棄置垃圾、自行車機車有無依劃設位置停放、盆栽擺設等問題發生爭執,另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八錄音內容概要表所載內容可悉(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單從被告聲音內容實無從判定所提及之對象為何人, 益徵 被告辯稱伊主觀認為遭受原告多年擾鄰行為荼害,臺灣大學頻以此係兩造間私人糾紛為由,置而不理,致被告承受鉅大之精神壓力,時而於自宅內抒發不滿情緒,或向家人抱怨原告行為不當、校方處理失職一節,應屬可採。而人民之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所保障,被告本得對各類事件加以評論、發表意見,被告前揭言論既係均於其所居住系爭1、2樓所為,縱其言論內容及「宿舍糾紛」或使用若干較具批判意涵之詞彙而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亦難逕謂被告係對原告進行騷擾,蓋原告既僅係於住家內抒發情緒、發表意見,而非於公眾場合公開所為,則被告言談之用字遣詞尚非原告得干涉限制,否則不啻逾越合理程度進而過度箝制被告之言論自由,而侵害被告之基本人權。
㈣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聲響,是否為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甚明。承上,原告居住於系爭3、4樓,被告居住於系爭
1、2樓,上下毗鄰而居,而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核屬屋齡數十年之老舊公寓,再或因建物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系爭1、2樓與系爭3、4樓建物內部聲音隔音之效果,而衡之社會常情,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況依被證三影音檔擷圖可悉(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附件3影音檔案絕大多數之影音檔案,係原告緊貼於被告1樓住家之門外、窗戶邊或1至2樓樓梯間攝錄而得(,原告以此近距離攝錄手法,自得清楚攝錄被告住家內之一般談話內容,自無從僅以原告錄製之附件3影音檔案,即遽認被告實際發出之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程度,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則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云云,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停止騷擾原告之一切行為,並給付原告3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