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251號上訴人 李錦成 即十金鵝傳統鵝肉店被上訴人 沈昕弘
洪志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3,490元(計算式:168,958+90,000元+109,411+45,121=413,4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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