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據債務人民國98年9月24日陳報狀附件二之98年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債務人98年3月至98年9月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萬1,170元,復加上與債務人之妹 黃雅娥 所周轉之2萬8,400元,共計17萬9,570元,平均每月約2萬5,652元,惟債務人於同狀附件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每月必要支出,僅就房租及膳食二項支出,即須2萬8,360元,更遑論債務人前於98年7月30日之陳報狀稱基本開銷高達6萬123元,果爾,債務人如何支付必要支出及維持生活?足徵債務人顯有隱匿其他收入之嫌,是請債務人詳細說明,何以隱匿其他收入之真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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