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琳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14號、第420號、第1925號、第2778號、第6630號、110年度偵字第23723號、第24176號、第2675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琳淇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琳淇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發現詐欺集團張貼之求職廣告後,即依該廣告所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RK」聯繫。邱琳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琳淇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且邱琳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邱琳淇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等資料交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萱玥許佩珊詹益景 等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方法實施詐騙,致 陳瑄玥 、許佩珊及詹益景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帳戶;待匯款完成後,邱琳淇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琳淇另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等資料交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楊俊宏 」向 彭翎 佯稱:有方法可以竄改投資網站數字,保證獲利云云,致彭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邱琳淇上揭各銀行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邱琳淇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瑄玥、許佩珊、詹益景及彭翎驚覺受騙報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瑄玥、許佩珊、詹益景及彭翎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琳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供轉帳收據、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報案後員警所製作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件,並有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合庫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

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帳戶內,被告嗣將之提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暱稱「MARK」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暱稱「MARK」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暱稱「MARK」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每一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

擔任取款車手,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製造

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

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

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迄今尚未完全彌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造成被害人所損害金額不同,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有無獲得利益、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亦同此見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領款

後,係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尚難認被告領取及隱匿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約定每月領取25,000元薪資,然伊係每個月10日領取上個月受指示領款的薪資,而本案領款時間為110年4月29日至5月7日,所以薪資應該係在110年5月10日領取,但伊的金融帳戶於110年5月初已遭警示凍結,所以伊還沒有來得及領到本案領款的薪資所得,帳戶即遭警示凍結等語,經核被告所供領取薪資之金融帳戶即本案彰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確實自110年5月7日即遭註銷及之後無任何資金進出,有本案彰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伊尚未領取110年5月10日所匯入之薪資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領取本案犯行之薪資或報酬,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入銀行帳號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萱玥

本案彰銀帳戶

告訴人陳萱玥於110年3月24經由社群軟體認識自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志傑 」之成年人(LINE暱稱「Jack」)以介紹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陳萱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彰銀帳戶。

110年4月29日

30萬7000元

邱琳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佩珊

本案郵局帳戶

許佩珊於110年4月15日在其住處接獲自稱其友人之電話,以介紹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許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郵局帳戶。

110年4月29日13時22分許

41萬元

邱琳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益景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詹益景於110年4月5日在其住處接獲暱稱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為「aylin」及「 張夢溪 」成年人之電話,以介紹投資可獲利為由,致詹益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15時15分許

30萬

邱琳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110年5月1日12時57分許

20,000元

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

邱琳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2日20時25分許

30,000元

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

3

110年5月4日13時40分許

500,000元

被告上揭本案彰銀帳戶

4

110年5月7日12時4分許

300,000元

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

5

110年5月7日14時43分許

200,000元

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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