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潘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2號,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判決人(即聲請書所指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審理後,認受判決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按:其餘案件經追加部分,不予贅論),案經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1號案件受理,嗣由受判決人撤回上訴,本院上開判決乃於109年2月6日確定(以下稱「前案」)。
㈡惟上開受判決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係受判決人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得海洛因2包加以持有後,取其中一部分毒品,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時間、地點加以施用,受判決人施用毒品完畢後,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南華街口逮捕,並經解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之人犯戒護區,詎受判決人為掩飾上開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竟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上開人犯戒護區內,趁員警疏於注意,逕將其身上持有之海洛因2包藏放於上開人犯戒護區之腳鐐鐵管內,以此方式逃避查緝,嗣因上開派出所員警於翌(14)日下午5時許,發現人犯戒護區之腳鐐鐵管內竟藏有2包不明粉末,經調閱所內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扣得之2包毒品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20.34公克(以下稱「系爭毒品」),因認受判決人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受吸收,而不另論罪(以下稱「後案」)。
㈢後案犯行有聲請書所載各該確實之新證據可佐,為本院確定判決審判時未及審酌,且足證受判決人有應受較重刑度判決之犯罪事實,爰為其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
㈠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司法院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18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益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有所差異。從而,不利益受判決人再審之原因,關於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或「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或「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據上,不利益受判決人之再審,除影響判決之確定效力,而與法秩序安定有所衝突之外,尚對業經追訴之受判決人產生程序及實體上之重大影響,為衡平不同之目的及利益,不利益受判決人之再審要件、判斷標準及審查方式,應較利益受判決人之再審有所不同,是檢察官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再審,除以法院所不知外,亦應以檢察官所不知,致未及調查斟酌為其要件。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而為公訴之獨占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亦係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為偵查輔助機關,而有協助檢察官或受指揮、命令或補足調查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1條之1參照)。至法律所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係法定機關,並非指偵查或公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特定人別。是於提起公訴前之偵查階段,檢察官偵查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偵查或輔助偵查過程,應就整體機關作為判斷,其倘有明顯遲滯,致未能於原審判決未確定前提出者,其確定後不利益再審之風險,不應由受判決人承受。
三、本院經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聲再卷103-105、131-132頁),並調閱相關卷證後,認不應准許再審之聲請,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本件屬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並以受判決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670號函及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人犯戒護區監視器光碟1片等事證為據,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款不利益受判決人再審之事由。
㈡惟查,(前案偵查過程)受判決人於前案,係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以受判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為由逮捕並解送、報告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桃園地檢署點名單可參(108毒偵105卷1-2頁、34、54頁)。當時並扣得「摻有嗎啡煙頭壹支」,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同上卷23頁)。
㈢(後案警方調查過程)前案查獲時,警方因故未立刻搜身,但於次(14)日調閱監視器時,即已發現受判決人於前案經帶回派出所偵辦時,藏匿系爭毒品在戒護區腳鐐鐵款內之過程,已為員警職務報告敘明(108偵17586卷1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毒品照片可參(同上卷16-18頁);系爭毒品經鑑定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15頁)。警方迄108年5月13日詢問受判決人,於同年6月17日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偵辦等節,分別有上開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上地檢署收文戳印可參(108偵17586卷1-5頁)。
㈣(後案偵查及聲請再審過程)受判決人嗣於108年8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先行否認、再予承認後案犯罪(108偵17586卷55頁背面)。其後,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670號函復地檢署,記載系爭毒品純質淨重之檢驗結果為20.34公克(同上卷64頁)。檢察官嗣認後案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5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聲請單獨沒收系爭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40號裁定駁回後,提起後案再審,並於111年1月4日繫屬本院等節,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沒收、再審聲請書、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甲○維列110再2字第1119000810號函及其上本院戳印可參。
㈤綜上過程,受判決人前案判決於109年2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警方於先前之107年12月14日,即已發覺後案之監視器錄影證據;即便以鑑定結果為必要之證據,系爭毒品亦經鑑定機關於108年1月31日鑑定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上,而為警方明確知悉。縱使依據108年6月17日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警方報告偵辦收文、或108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受判決人、或108年9月19日調查局函復純質淨重檢驗結果考量,仍應以各該當日為檢察官所知悉之時為準據。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持上開證據(受判決人陳述、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照片、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函、監視器光碟),均係於前案判決於109年2月6日確定前存在,且均屬檢察官所知悉,亦非難以提出於當時尚在審理之二審斟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應認不符新規性之要件。
四、檢察官雖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2月26日再行訊問受判決,而為受判決人再次坦承其後案行為(108偵17586卷73頁正、背面),惟倘若可認上開情形另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則無異可就被告先前已經存在之自白,於判決確定後重複取證,而規避新規性之限制,是該項證據亦不能成為開啟再審之基礎,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
法官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