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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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告 林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威任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原告主張剔除被告分配金額後自己所得增加之分配利益即新臺幣(下同)77萬6,303元(計算式:債權原本66萬8,607元+利息10萬7,696=77萬6,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