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國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被告 謝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辛○○於民國107年8月某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 皓子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之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即負責前往向詐欺對象拿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角色,並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乃招募1名車手即先獲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及倘嗣後該車手取款成功,則再獲所取款項一定比例之分紅後,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庚○○、辛○○於107年8月間,招募 吳國維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附表編號1所示車手工作;庚○○於107年8月16日前某日,招募 黃治華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手工作;庚○○於107年9月7日前某日,招募 蕭博嚴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附表編號5所示車手工作,庚○○、辛○○、吳國維、黃治華、蕭博嚴遂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各該編號「交付內容」所示之物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而受有財產之損失,吳國維、黃治華、蕭博嚴並將所得之物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手吳國維、黃治華、蕭博嚴, 竇堃端 、證人即被害人丙○○、己○○、戊○○、乙○○○、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中地檢監管科收據及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庚○○、辛○○於本院審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庚○○、辛○○加入共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被告庚○○、辛○○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庚○○、辛○○招募車手收取如事實欄一之款項並依指示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故本案不另論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庚○○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庚○○、辛○○就事實欄一所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就上開其等所涉事實欄附表各編號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被告庚○○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被告庚○○、辛○○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辛○○就本案犯行業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庚○○、辛○○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是被告庚○○、辛○○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庚○○、辛○○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招募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從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庚○○、辛○○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而被告庚○○、辛○○就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自白斟酌減輕事由,復衡量被告庚○○及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庚○○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行雖異而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並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庚○○供稱本件因而所獲報酬約30,000元(偵二卷第345頁);被告辛○○供稱本件因而所獲報酬為2,000元(偵二卷第44頁),依前開說明,僅能就被告庚○○、辛○○本件所獲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內容
行為人
盜領及詐得金額(新臺幣)
本案被告及參與行為欄
主文欄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13日12時許,以不詳電話聯繫丙○○,佯稱:有人冒名申請戶籍賸本云云,之後翌(14)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聨繫丙○○,佯稱:涉及洗錢案,須至臺南市東區裕學路統一超商收取傳真資料云云,該集團成員復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1紙,傳真至臺南市東區裕學路上之統一超商後,丙○○乃至前開超商收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不實公文書之傳真資料各1紙;於同日上午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再聯繫丙○○,佯稱:須至汽車旅館等候指示,並應交付30萬元作為監管云云,丙○○乃於同日11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東區裕信路上之「水緹汽車旅館」登記入住,並於14時至臺南市東區自由路虎尾寮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吳國維亦於同日依「陳經理」指示持工作機前往臺南,經「陳經理」以電話通知後,至便利超商以傳真機接收上開偽造完成「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票」之公文書傳真件後,隨即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臺南市東區裕信路上找尋丙○○準備取款,嗣因「水緹汽車旅館」經理 葉威欣 先前察覺丙○○神情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於現場埋伏,並於107年8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 吳國维 ,員警遂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吳國維,吳國維及該詐騙集團本次所為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107年8月14日17時
臺南市東區裕信路上之「水緹汽車旅館」
30萬元
吳國維
(未遂)
辛○○介紹吳國維予庚○○認識後,庚○○即於107年8月間招募吳國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指示吳國維前往桃園待命。(吳國維108.01.05警詢,頁19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16日15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帳戶有冒領健保局保險金及涉嫌詐欺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前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7萬元。黃治華則依指示於8月17日16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利用便利超商傳真機接收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再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己○○交付裝有現金47萬元之紙袋,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己○○而行使之,黃治華隨即將款項轉交與 陳柏蒼 。
107年8月17日16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現金47萬元
黃治華
現金47萬元
庚○○於107年8月間招募黃治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指示黃治華前往桃園待命。(黃治華107.11.09警詢,頁37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3日8時40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特偵组王文和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帳戶有涉及毒品犯罪,必須繳交45萬元之保證金存入公正帳戶,待查清無涉及不法後,始能將該筆保證金領回及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黃治華則指示竇堃端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收取戊○○交付裝有現金45萬元之紙袋,竇堃端隨即將款項轉交不詳成員。
107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
現金45萬元
黃治華、竇堃端
現金45萬元
庚○○分別於107年8月及9月間招募黃治華及竇堃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指示黃治華及竇堃端前往桃園待命。(黃治華107.11.09警詢,頁376;竇堃端108.08.12警詢,頁22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25日12時許,假檢察官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帳戶涉及犯罪,必須將其帳戶凍結,先提領出來,待查清無涉及不法後,始能將其帳戶提領出來之款項歸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黃治華則指示 竇堃瑞 於同日16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103巷口附近,收取乙○○○交付現金140萬元之纸袋,竇堃端隨即將款項轉交不詳成員。
107年10月2日16時許
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103巷口附近
現金140萬元
黃治華、竇堃端
現金140萬元
庚○○分別於107年8月及9月間招募黃治華及竇堃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指示黃治華及竇堃端前往桃園待命。(黃治華107.11.09警詢,頁376;竇堃端108.08.12警詢,頁22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日上午11時至9月9日上午8時許,陸續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丁○○之家用電話,佯稱:其涉及洗錢要收押,要求丁○○前往新竹縣○○鄉○○街0號之OK便利商店收取公文,詐欺集團成員再傳真於不詳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與存摺之私文書至上開便利商店,丁○○因而收受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而後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丁○○表示需監管其帳戶裡之現金,並約定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交付金融卡,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將其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7年9月9日下午3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上開住處等待。後上述詐欺集團於同日中午聯絡蕭博嚴前往,蕭博嚴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與丁○○碰面,丁○○因遭假冒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全數交付蕭博嚴,蕭博嚴於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離去之際即遭警方查獲。
107年9月9日下午3時許
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
丁○○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
蕭博嚴
丁○○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
庚○○於107年8月間招募蕭博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指示蕭博嚴前往桃園待命。(蕭博嚴107.09.10警詢,頁346;107.12.22警詢,頁24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