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聯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
29條至第31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福盛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4月2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36,486,049元讓與予聲請
人,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18日,以基隆百福郵局第135號
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致無法送達,爰聲請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為證。然本件相對人現營業處所業已不明,惟其最後營業處
所係設於台南縣麻豆鎮海埔里埤仔尾23之11號,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