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薆爾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本件95年度
促字第30814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公司登記董事長 廖宗仁 以
其已經辭任董事長,現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由異議,而被告
公司現任董事亦未依公司法規定再推選公司代表人,是被告
公司現與上開規定無法定代理人情形相符,茲依原告聲請,
指定被告公司現任董事甲○○就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HN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94年6月起
至95年3月終止租用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83
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電信費催繳函、欠費清單、室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