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信用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約定以現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為工具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
應付100元之手續費,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應每月按期
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計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貸
款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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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桃小字第2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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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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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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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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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劉璟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