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20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88,141元,由被告簽定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8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貸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固定計算,並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前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內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
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