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41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劉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YT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G-40、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又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參酌證人即事發當時查獲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車子一直往左偏,行車不是很穩,且對於警方示意停車攔查都無反應,攔停該車後,被告於接受詢問時,講話很慢,含糊不清,眼神不集中,意識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一些操作如開車或拿手機已經無力勝任,反應力明顯遲緩,開車時無法控制方向等語(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卷附之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足證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劉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總重0.41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扣案之物品固可證明被告確有於駕車時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