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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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泰源貪圖小利,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72號被告黃泰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嵐藝車體美研坊」店長,任職期間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6月中旬止,竟因缺錢花用,利用職務上代收客戶汽車保養費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離職後之102年6月間某日,前往客戶 何士傑 處,佯裝仍屬嵐藝車體美研坊之店長,向何士傑收取汽車打蠟費共新臺幣2,000元。嗣因嵐藝車體美研坊負責人 陳建助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陳建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嵐藝車體美研坊之日報表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並非適法持有上開汽車打蠟費用,而係先施以詐術,始取得前揭款項,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