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景昌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他人合夥經營甜品業,營業模式係先在台中市○○○○街店內烹煮銀耳蓮子湯,再由各合夥人輪流將甜品以自小客車載送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崇德二路1段「一點利」黃昏市場內之攤位擺放,並輪流顧攤以販售上開甜品,大部分均由張景昌駕駛自小客車載送甜品至市場卸貨,張景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101年7月10日14時28分許,張景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甜品,進入上址「一點利」黃昏市場內之B168號攤位卸貨後,在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有三歲女童賴OO(00年00月0日生)在奔跑、玩耍,而逕予起駛,並以時速29.05公里之速度前進,欲駛離該黃昏市場,於行經攤位間走道時,因賴姓女童突然從左側走道奔出,撞及張景昌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頭,而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賴姓女童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賴○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卷附逢甲大學103年6月3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鑑定報告書自得為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景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反面),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景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甜品進入市場卸貨,駕車離去時,與賴姓女童發生碰撞,致賴姓女童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亦否認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其於本院102年9月2日準備程序辯解如下:「我有現場市場的錄影帶,從上面可以看出事發的經過,警察局有,我今日也有帶來(庭呈隨身碟1只),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當天我卸完貨要離開市場,小孩從我的左側跑過來,她的個子很小,我旁邊的攤位很高,直到我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當時我感覺我的後輪好像有壓到什麼東西,且市場的地板不是很平坦,我就停下來看,旁邊的人才說是我撞到她,後來就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有調閱錄影資料,我看了才知道原來也不是後輪的問題,應該是視線的關係,我應注意且有注意,我有看著前方,小孩的個子小突然跑過來,我看錄影帶的慢動作,小孩的眼睛都是看地上,並未注意前方」 云云 (本院卷第16頁);並於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於本院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撞擊的位置已經很接近菜市場的出口,我認為我的車速不到時速29公里那麼快,錄影帶可以顯示是小女孩衝出來撞我,我是眼睛直視前方在開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希望可以用車輛保險的理賠金額去談和解,我認為我是遭到無妄之災,發生這種事情很莫名其妙」云云(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另於本院103年10月9日審理時辯稱:「(法官問:這個市場是何人告知你可以將車輛開進去?)裡面負責的管理人員跟我說可以開進去上下貨,這是私人的黃昏市場,我向管理該市場的公司承租攤位,因我後來就沒有經營攤位資料就沒有保留。(法官問:告知你可以將車輛開進去的人,有無告訴你將汽車開進去時要注意什麼?)要進入市場前會有管理員吹哨子指揮我將車子開入,通常是下午2時到3時,大家會開車進入卸貨,那時段會有管理員吹哨子指揮,但是出來就沒有指揮了,管理員只有在入口指揮,菜市場總共有4、5個入口,各有一個管理員會在卸貨的時間指揮。(法官問:你卸完貨要將車子駛離時,有無注意到小朋友在市場內奔跑?)我沒有看到,我剛坐進車子裡面那1到3秒,那時我在車內處理我自己的事情,不會去注意小朋友在車前跑,是事後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我起駛前的1到3秒有小朋友在我車前跑。我剛才說我在那邊是經營2年多,我們公司沒有一定由誰開車去卸貨,那個攤位是我們幾個人輪流顧攤位,送貨的人與顧攤位的人都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經查:
㈠證人林○山於102年11月27日接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警員 黃高智 訪查時,證稱:「市場有規定下午3點至7點開市時間,不得開車進入上下貨,這時段人較多,無公文可提供,由管理員管制,市場內沒有時速限制,沒有契約規定、規章或公告,我是該市場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由證人 林玉山 所述,足認管理員既然在現場管制,且僅稱下午3點至7點人較多不得開車進入上下貨,其意應指除上開時段,廠商得依照管理員指示,開車進入市場上下貨,況告訴人賴○偉於本院102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亦陳稱:「我問過市場管理的經理,他們說外面的人當然不能開車或是騎車進入市場,但是攤商可以開車或是騎機車在規定的時間進入上下貨,但時速不能超過10公里,這些都口頭約定並無規章,也無懸掛警告標語,我自己當時簽約時,因我的攤位是臨停車場,所以我連這些事情都不知道,經理根本沒有口頭告知我,我是因我女兒被撞受傷才去問相關的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所辯,伊僅知道下午3點前車子要撤出市場,因為客人陸陸續續會進來等語(本院卷第28頁),應屬可採。該黃昏市場並未禁止承租攤位之廠商於下午3時至7時以外之時段,開車進入上下貨,被告於下午2時許駕車進入該黃昏市場下貨,並未違反該黃昏市場內部之規定,首堪認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論告:「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而是市場內攤位之間的走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有關的定義,汽車就是不能駛進,本案就是被告不應該將行駛在道路的車輛開進市場,市場就是經人逛街採買走路的,沒有人會預料到那邊會有車子在那邊行駛」乙節,所述固然有理,然與系爭黃昏市場之內規及實際運作情形不同,在刑事個案上,實難強令被告負擔逾越其認知之義務(即車輛根本不得開入黃昏市場)。至於該黃昏市場究竟是否應該並適宜容許廠商駕車進入上下貨?本案發生時,現場管理員之指揮、管制,是否充分並妥適?則非本院於本案應予審究之問題,合先釐清。
㈡被告既然選擇將車輛駛入該黃昏市場,其所行駛之地點縱非
道路,然其駕駛行為,仍為一其操作大型動力交通工具,可能致生風險於他人之行為,是其起駛和駕駛行為,應仍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並不因其駕駛地點並非一般道路而屬黃昏市場有不同,次應指明。
㈢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進入黃昏市場,而依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被告起駛前,賴姓女童已在被告車輛前方奔跑玩耍,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市場內,本有可能有步行中之行人,或者其他攤商攜帶幼童前來設攤、顧攤,市場內又無任何標線、標誌、號誌管制行人與車輛之動態,客觀上較一般道路更易發生碰撞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該黃昏市場設攤兩年多,這兩年多來,都是在下午2點到3點之間將車子開進去卸貨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對黃昏市場之現實狀況應相當了解,被告起駛前,應較在一般市區道路起駛「更加」注意車輛周邊之障礙及行人動態,按照現場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起駛前並未注意到車頭前方有賴姓女童在奔跑玩耍,而逕予起駛,並以29.05公里之時速往前行駛,於行經攤位走道間時,因賴姓女童突然從走道間衝出,為被告行駛間所不及防備而無任何閃避措施,該女童因此碰撞被告所駕駛之7289-SJ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大學103年6月3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年5月26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乙份並經該案鑑定人 葉名山 到庭以言詞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明確(見本院卷第46-61頁、第87、88頁)。檢察官雖於論告時稱:「關於一點利黃昏市場攤位間的通道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的道路,被告自不得將車子駛入市場,縱使進入卸貨亦同,否則私人市場豈非治外法權之區域,被告所辯無理由,而被告駛入車輛不能進入之市場內,在其行駛之當時及起駛之時就有道路安全規則之適用,審之一般實務見解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94條第3項這些都是基於駕駛人縱非在道路範圍內駕車亦應遵守並保持注意義務,已確保行車之安全,而依據被告於鈞院的供述,再參酌卷內錄影光碟資料顯示被害人在被告起駛之前的1到3秒是在其車前玩耍,依當時的情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與刑法的過失規定相符,而鈞院函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的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未注意,從而認為被告即有過失,另被告將車輛開進去市○○道,其本身即屬於違法的行為,自無無法防範,而有信賴原則之免責條款適用」,似乎認為被告亦違反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然本案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車頭已經通過攤位間走道交岔點,賴姓女童始從左邊攤位間奔跑進入通道,撞上被告左車頭前方約左前輪之位置,是尚難認為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係賴姓女童突然自左側衝出撞上被告左車頭前方(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筆錄),而鑑定人亦認為,賴姓女童係由走道突然出來,被告無法防範,而認「行人賴姓女童無行為能力,其監護人疏於照顧與保護小孩,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58、61頁鑑定意見書),本院認為被告於駕車直線行進間,客觀上實難防備從左方攤位間走道突然奔跑出來的賴姓女童,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然尚無礙於前述被告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應注意車輛周邊之障礙及行人動態之過失。
㈣賴姓女童因此碰撞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於101年7月10日經急診住院接受顱骨切開、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手術,轉加護病房,同年月12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16日出院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警卷第16頁可佐,其受傷情形與被告肇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被告剛才說在那邊已經經營攤位兩年多,開車是否是他的附隨業務,本案沒有起訴業務過失傷害是因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說他是受雇於公司,只是那天剛好幫忙送貨,與今日所述不一致」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被告就其當日駕駛自小客車之原因,亦已充分答辯稱:「我剛才說我在那邊經營兩年多,我們公司沒有一定由誰開車去卸貨,那個攤位是我們幾個人輪流顧攤位,送貨的人與顧攤位的人都不一定」(本院卷第91頁反面);「我在該黃昏市場B168攤位賣銀耳蓮子湯,每天大部分都是由我開自小客車載我們要賣的銀耳蓮子湯去那邊放,銀耳蓮子湯都是在文昌東十街的店裡煮好送過去,現在我已經沒有在文昌東十街工作了,當時我是合夥人之一」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被告既然自承於經營攤位兩年多之期間,由各合夥人分工合作,大部分係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送煮好之甜品至市場攤位卸貨,以供販售,是被告應係以載運甜品至市場販售為其附隨業務,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科刑:㈠自首:依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4月10日15時49
分起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係於101年7月10日19時56分在松安派出所製作第一次筆錄,被告於101年7月10日肇事當天,即已於派出所表示,係駕駛自小客車在一點利市場內不慎撞到一名小女孩,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供述伊當時馬上將婦人及小女孩開車送去聯安醫院,婦人及小女孩下車後,伊就去找停車位,那時伊太太也到聯安醫院了,打電話給伊說聯安醫院無法救護該名小女孩,告訴伊那婦人及小女孩已經坐計程車到中國醫藥學院了,然後伊就去中國醫藥學院了解狀況等語(警卷第5、6頁),與賴姓女童之祖母 賴陳月娥 於同日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頁),復參酌黃高智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警方到達中國醫藥學院對駕駛人張景昌實施酒測,隨即帶返所製作第一次筆錄(警卷第3頁反面),是本案堪認被告係於案發後隨同被害人家屬將賴姓女童就醫,於警方抵達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原與他人合夥經營甜品業,於警詢
自稱是廚師(警卷第4頁),於本院陳述伊係在一點利黃昏市場賣銀耳蓮子湯,從事小吃業之成年男子,其將自小客車駛入市場內下貨,明知市場內隨時均可能有行人走動,且於下貨後欲離開市場時,起駛前已有賴姓女童在其車頭前方奔跑,自承其當時在車內處理自己的事情,不會去注意小朋友在車前跑,竟未予注意現場狀況,而逕予起駛,於行駛間,與自左方走道突然奔出之賴姓女童發生碰撞,導致賴姓女童受有頭部創傷,其過失情節非輕,所致生損害甚鉅,犯罪後坦承碰撞,然否認有何過失,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台幣(下同)65萬3775元(有起訴狀可參),並於本院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陳述:「案發的地點根本不適合讓車輛行走,那裡不適合行車的地方,而被告在那裡行車,小孩因此性向差異很大,她本來很乖巧,現在很躁動,牙齒永遠是咬住下嘴唇,她現在6歲了,目前不用回去醫院定期回診,我沒有估計過本案的醫療費支出,我不在意賠償,我是要被告判刑,我認為這樣正義才能伸張,醫療費用大約支出30萬元之內,其他的損失就是設攤的簽約金30萬元,我因為此案件所以我沒有辦法經營」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