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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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雅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雅惠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雅惠雖預見其將前向臺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犯罪集團隱匿自己之身分,並做為遂行犯罪之目的之轉帳、收款之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2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有之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臺中市之某餐廳,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大哥」之成年人,容任「劉大哥」使用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劉大哥」取得何雅惠所有之上開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將該帳戶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由其或不詳之人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登入非法之「九州運動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ts777.net),下注簽賭各國職業運動球賽、輪盤、百家樂等各項賭博遊戲,並以經該網站查核之何雅惠前開帳戶,作為與該網站所提供之 張旭光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茲予更正)帳戶(下稱乙帳戶,張旭光所涉賭博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賭金往來之金融帳戶,賭金係以1比1之比率兌換成等值之點數後,再用以投注以定輸贏,凡押中者,可得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下注金額則悉歸該網站所有。嗣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並比對資金流向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何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有申辦甲帳戶,並於前開時、地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劉大哥」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劉大哥跟伊說要作生意,但因為信用不好,所以向伊借帳戶,伊單純只是要幫助劉大哥作生意使用,不知道會變這麼複雜,伊沒有要幫助賭博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有向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申辦前開甲帳戶,被告於
101年2月2日前之某日、時,在臺中市之某餐廳,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大哥」之成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425號影卷〈下稱偵字第19425號卷〉一第238頁,偵字第346號卷第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6至28、36頁)。復有被告申辦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3年4月11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905號函檢附之被告甲帳戶申辦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425號卷一241至
249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前開申辦甲帳戶並交付甲帳戶予劉大哥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劉大哥」後,該帳戶即有多筆款項與另案被告張旭光之乙帳戶有資金往來,而賭客 王興介 、 劉光宇 、 廖瑞成 、 施羿州 、 張志華 、 張景閔 、 鍾易亮 、 邱培倫 、 張柯美惠 、 呂銘鴻 、 葉庭亨 、 林柏洋 、 黃裕仁 、 陳俊欽 、 林冠佑 、 黃玄昌 、 王信貿 、 汪孟儒 、 劉啟廷 、 李信宏 、 陳彥宏 、 陳裕霖 、 賴立堃 、 羅友豐 、 陳季宏 、 廖敏貴 、 陳律枏 等人,均供稱於九州運動賭博網站簽賭下注賭博美國職業棒球賽,賭博之時間係於101年2至4月間,其等並均係將賭金匯入另案被告張旭光之前揭乙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9425號卷一第39至40、45至46、58至60、74至75、78至79、82至83、87至
88、95至96、100至101、105至107、114至117、
122至125、144至145、154至155、159至160、
166至167、171至172、175至177、182至183、
189至190、192至195、206至207、211至212、
223至225、250至252、231至232頁、卷二第15、2頁反面至3頁、7頁反面至9頁、26頁反面、偵字第5191號卷第96至97頁、偵字第21988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4頁反面至15頁);另張旭光因涉犯幫助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19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等情,亦據另案被告張旭光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乙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伊知道借用存摺給他人會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伊承認幫助賭博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191號影卷第124至125頁);並有兆豐銀行101年4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2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9425號卷一第11至38頁,)。再細譯上開賭客王興介、劉光宇、廖瑞成、施羿州、張志華、張景閔、鍾易亮、邱培倫、張柯美惠、呂銘鴻、葉庭亨、林柏洋、黃裕仁、陳俊欽、林冠佑、黃玄昌、王信貿、汪孟儒、劉啟廷、李信宏、陳彥宏、陳裕霖、賴立堃、羅友豐、廖敏貴、陳律枏等人,於101年2、3或4月間,從其等之帳戶匯入資金至另案被告張旭光之乙帳戶內,此有賭客王興介等人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9425號卷一第43至44、48至49、61頁反面至73、77、81、85至87、90至93、99、103頁反面至104、110、112至113、118頁反面至
121、128至142、148至153、157至158、163至
165、170、174至175、180至181、186至188、191-1、196頁反面至205、209頁反面至210、213頁反面至222、228至230、235至236、277至281頁),而從被告之甲帳戶、另案被告張旭光之乙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亦可以看出乙帳戶分別於101年2月2日、2月6日、2月7日、2月14日、2月15日匯入2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2筆8萬元、9萬元、10萬元至甲帳戶乙節,此有前開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字第19425號卷一第242至243頁),核與前開乙帳戶用以供作王興介等人下注賭金往來之資金匯入或匯出之時間點互為重疊。足見另案被告張旭光之乙帳戶確實係遭人供作九州運動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帳戶之用,而被告之甲帳戶於交予自稱「劉大哥」之人後,亦與乙帳戶同有賭金往來,甲帳戶顯係遭人用以作為於九州運動網站簽賭之金融帳戶使用等節,亦可認定無訛。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以當前社會常情,於正常情況下,一般人如欲申辦金融帳戶,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並無需額外繳交費用,且1人亦可同時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並無限制,申辦之手續簡便,當無任何困難,苟非刻意隱匿、企圖避免經由資金流向而暴露自己之真實身分,又何需大費周章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況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私密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及作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或與自己熟識之人始有放心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再者,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警方查緝,此等案件近年來迭經媒體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大力宣導及教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查,被告於偵查中關於其所稱之「劉大哥」姓名乙節供稱:伊都叫劉大哥,不知道全名等語(見偵字第346號卷第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劉大哥的全名伊知道但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告對於是否知悉「劉大哥」之真實姓名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不無刻意隱匿之情;被告於偵查中另稱:劉大哥與伊不常見面,認識期間偶爾會約見面吃飯,劉大哥說要創業,但信用不好,希望借他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46號卷第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伊之前工作遇到困難時,劉大哥會聽伊訴苦,分享經驗,平時對伊很照顧,因為劉大哥說要做生意,但信用不好,所以跟伊借帳戶跟廠商交易用,伊沒有多問是跟什麼廠商做什麼交易,伊跟劉大哥都是電話聯絡,劉大哥在臺灣時,伊並沒有辦法主動聯絡劉大哥,伊不知道劉大哥的住居所,都是劉大哥想找伊吃飯時,會自己主動過來問伊要不要去吃飯,伊從媒體知道社會上許多人都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被告既供稱劉大哥對伊很照顧,會聽伊訴苦,則被告與劉大哥之關係應為良好,被告豈會對於劉大哥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在臺灣的聯絡電話均毫無所悉?況被告既無從主動找到劉大哥之人,僅能被動等待劉大哥來約吃飯,則此種相處模式,被告如何能在工作上遇到困難時能即時獲得劉大哥之分享、談心或照顧?再被告自承無法主動找到劉大哥,亦不知劉大哥之姓名、住居所、在臺灣之聯絡電話,亦對於劉大哥所稱之廠商交易乙情並無瞭解,被告竟未先小心求證即任意將金融帳戶此等重要私人物品交予劉大哥?更遑論被告交付甲帳戶後,如何確保將來能順利返還該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前開所述,不僅有所矛盾,更與常情不符。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大專畢業(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更為年近30歲之人,而被告陳稱「劉大哥」會提供、分享其工作上之經驗,可見被告為有工作之人,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則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經驗,再參以被告供述伊知道社會上會有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事,亦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知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居所、借用帳戶用途之劉大哥,其顯對於將甲帳戶供「劉大哥」取得,可能供作不法犯罪所用乙節,主觀上可以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甲帳戶予「劉大哥」自行或提供他人作為於九州運動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賭金往來帳戶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自己於九州運動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賭博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網站賭博之工具,雖未親自參與賭博犯行,仍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見得其有所悔意。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家人開設飲料店,月入約2、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