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即102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並補充:民國101年12月5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1紙(參偵緝卷1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職業、生活狀況(參偵卷7頁所示)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被告顏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約定經銷商新輪中古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9,840元,分18期給付,每月1期,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每月11日付款3,88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顏文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顏文於
101年1月6日取得上揭機車之占有後,僅不定期繳納3期款項,於101年6月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再繳納款項,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更於101年12月5日,將上揭機車移轉過戶予 吳宜芬 ,嗣經遠信公司追討無著,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文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指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2年11月5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等文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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