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姵萱
王霈琳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姵萱、王霈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姵萱、王霈琳分別係告訴人 林欣宜 (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死亡)之表姐、友人,雙方因投資老人會等事宜發生財務糾紛,被告呂姵萱因而心生不滿,竟:
㈠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
2年10月21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間7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林欣宜恫嚇稱:老娘最近很閒沒上班,有空常去太平逛,看馬3(指汽車)硬還是BMW硬,一起死ㄚ等語,致林欣宜心生畏懼。
㈡於同日晚間近8時許,駕車搭載王霈琳前往臺中市○○區
○○路林欣宜住處,途中復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以擴音方式撥打手機予林欣宜母親 許慧怡 ,對其恫嚇稱:我要開車去把妹妹(指林欣宜)撞死,看是我的BMW硬還是她的馬3硬等語,鄰座之被告王霈琳聽聞上開對話,亦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在旁幫腔對許慧怡恫嚇稱: 陳聖喆 (呂姵萱之配偶,起訴書誤載為 陳聖吉 )要去他友人那邊拿槍把林欣宜打死等語,致許慧怡聽聞後心生畏懼,旋即撥打電話予林欣宜告知上情,提醒林欣宜不要接聽呂姵萱之來電,及不要下樓開門與呂姵萱碰面,並立刻自臺中市烏日區趕往林欣宜上開住處處理。
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呂姵萱、王霈琳抵達林欣宜上開住處,許慧怡代表林欣宜出面與渠2人溝通協調,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渠等始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呂姵萱、王霈琳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呂姵萱、王霈琳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呂姵萱、王霈琳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訴意旨㈠部分,乃以:告訴人林欣宜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通訊轉體之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公訴意旨㈡部分,乃以:證人許慧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呂姵萱、王霈琳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 呂姵宣 辯稱:102年11月21日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欣宜在LINE上面對話,伊在LINE上有傳訊息「看是馬3硬還是BMW硬」,因為當時林欣宜跟伊弟弟說要到伊住的地方攔伊、要撞伊,林欣宜所提出LINE訊息對話內容是斷章取義,伊有完整的對話內容。當天伊有打電話給林欣宜的母親許慧怡,林欣宜叫伊過去她那裡,伊打給許慧怡請她過來,伊在電話中沒有講伊要開車去把妹妹(指林欣宜)撞死,看是伊BMW硬還是她的馬3硬這些話,當時在車上,伊有擴音,所以王霈琳才聽得到內容。林欣宜是因為伊先告她公然侮辱,她才對伊提恐嚇告訴等語;被告王霈琳辯稱:伊當天只是陪同呂姵萱過去林欣宜住的地方,是呂姵萱開車載伊,伊沒有在電話中對許慧怡說「陳聖喆要去他友人那邊拿槍把林欣宜打死」等語。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
(一)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查被告呂姵萱就其於102年11月21日晚間7時4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老娘最近很閒沒上班,有空常去太平逛」、「看馬3硬還是BMW硬」、「一起死」等語之訊息至告訴人林欣宜使用之手機一情,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復有告訴人林欣宜提出其與被告呂姵萱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林欣宜指認被告呂姵萱、王霈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實。惟綜觀被告呂姵萱所提出其於102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林欣宜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完整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0至90頁),被告呂姵萱與告訴人林欣宜自該日中午12時53分起,即因被告呂姵萱與告訴人林欣宜前男友林昌毅間是否有發生性關係、林欣宜積欠呂姵萱之債款等節,雙方有口角爭執,告訴人林欣宜並發送諸如「我死了」、「詛咒你」、「我死死我家的事」、「你去死啦」、「等著收冥紙」、「來張切結書怎麼樣?」等語予被告呂姵萱,且於被告呂姵萱發送公訴意旨㈠所指上揭內容之訊息後,亦回傳「沒有人要管你家的事」、「要死一起死我不介意」、「來阿」、「吃飽等你」、「帶老公一起來阿」、「來阿」、「等你咩」、「對質阿」、「今天你跟我傳的,你老公那通通有一份」、「我兒子睡覺了就下去」等語。則依告訴人林欣宜與被告呂姵萱間之訊息對話,堪認告訴人林欣宜並無因被告傳送上揭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之情形,揆之上揭說明,本案縱信被告呂姵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公訴意旨㈠所指恐嚇訊息之情屬實,然客觀上既未見告訴人林欣宜有因此而心生退縮、畏懼之情事,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該罪相繩。
(二)有關公訴意旨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宜於警詢時雖指稱:102年11月21日伊表姊呂姵萱在開車往伊住處的途中,打電話給伊母親許慧怡說伊跟她吵架,並說姊夫的哥哥是兄弟,所以身邊有槍,姊夫已經向他哥哥拿槍,之後電話就由王霈琳跟伊母親對談,電話中稱姊夫拿到槍後立即對伊開槍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告訴人林欣宜所述許慧怡與被告呂姵萱、王霈琳於電話中之通話內容,係聽聞許慧怡轉述,此經證人許慧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是告訴人 林欣宜顯 並未親自見聞102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被告呂姵萱、王霈琳與被害人許慧怡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
2.證人許慧怡於警詢時、偵訊時雖指稱:呂姵萱於案發當晚有打電話給伊,於電話中跟伊說她要開車把伊女兒林欣宜撞死,看是她的BMW硬還是林欣宜的馬3硬,伊跟她說不要再亂了,因為呂姵萱的電話是用擴音接聽,伊有聽到坐在呂姵萱車上的王霈琳在旁幫腔說陳聖喆要去跟朋友借槍,要把林欣宜打死,伊回答說你們先不要衝動,伊馬上過去,等伊到再說,接著伊打給伊女兒說待會兒呂姵萱如果再打給妳,妳就不要接,門不要開,在樓上不要下來云云(見警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9號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21日晚間7時40分左右,呂姵萱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舅媽,我要開車去把妹妹撞死,看是我的BMW比較硬還是她的馬3硬(臺語)」,伊跟呂姵萱說,妳在三八什麼,別再亂了,呂姵萱說林欣宜跟她先生說她在上班,伊就跟呂姵萱說小孩子做事比較不理性,有什麼問題伊等一下過去,過去之後再處理,跟呂姵萱一起坐在車上的王霈琳就透過呂姵萱的電話說,陳聖喆要去向他朋友借槍,如果撞不死林欣宜,也要打死林欣宜。之後掛上電話後,伊就馬上打電話給林欣宜問她在做什麼,她說她在陪小孩睡覺,伊跟她說如果等一下呂姵萱或是王霈琳打電話給妳,妳不要聽也不要開門,伊馬上就過去了,隨後伊就從烏日過去林欣宜在臺中市○○區○○路○○號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至82頁),前後所述固大致相符。惟證人許慧怡上揭所述縱信屬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接到呂姵萱的電話,呂姵萱說要開車撞死林欣宜,王霈琳說陳聖喆要向朋友借槍打死林欣宜,伊不會害怕,因為伊認為呂姵萱跟林欣宜是在鬧情緒,她們常常在LINE上面有這種對話,林欣宜也都會再轉給伊看,伊覺得一邊是伊自己女兒,一邊是伊姪女跟朋友,大家只是在鬧情緒,不會真的怎麼樣,也不是什麼黑道人物,雙方都是親戚,有什麼深仇大恨要這樣做,呂姵萱是伊姪女,伊還了解她,但陳聖喆伊不了解,加上伊與林欣宜沒有同住,不清楚她們之間的事,所以伊才會趕快過去林欣宜住處,想要去了解是什麼原因,當晚伊是自己一個人過去,當晚伊到的時間大概晚上8時50分左右,伊到林欣宜住處樓下後,沒有上樓,伊有打電話跟林欣宜說先讓小孩睡覺,還有打電話給呂姵萱問她在哪裡,她說她快到了,後來伊等了大概15分鐘,她們才到。伊打電話叫林欣宜不要下來,是不想要讓大人的事影響小孩,因為小孩都叫呂姵萱漂亮阿姨,所以伊才會叫林欣宜在樓上顧小孩就好,不要下來。呂姵萱到場之後,跟伊說林欣宜跟她老公說她是特種營業場所上班性質的人,這是導火線,之後呂姵萱說林欣宜有欠她錢,伊跟她們說你們希望林欣宜怎麼做,伊幫妳們處理,伊叫呂姵萱算一算、寫一寫,她們就當場在車上寫本票的內容,再將本票拿給伊,跟伊說叫林欣宜要處理、要簽本票,她們拿本票給伊之後,伊跟她們說下星期三直接來找伊,不要再找林欣宜,之後她們就離開了,當晚伊在該處處理約1小時左右,伊在該處安撫呂姵萱、王霈琳的情緒。呂姵萱她們離開後,伊也有罵林欣宜為什麼沒事要這樣講呂姵萱,呂姵萱對妳也不錯,林欣宜跟伊說誰比較會亂講,林欣宜說呂姵萱在LINE上面講說如果知道妳這樣,妳自殺就不要救妳;伊有把本票拿給林欣宜,林欣宜說她3萬、5萬的都還完了,也有銀行的匯款記錄,不要簽本票,伊跟林欣宜說有事好好跟呂姵萱講,林欣宜的個性也滿固執的,所以今天才會走自殺這條路。102年11月21日之前呂姵萱、林欣宜都沒有發生什麼事,只是有聽說有因為投資老人會的事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至81頁)。基此,被害人許慧怡顯並未因被告呂姵萱、王霈琳上揭電話中之言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揆之上揭說明,本案縱信被告呂姵萱、王霈琳於電話中有以公訴意旨㈡所指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許慧怡之情,然客觀上既未見被害人許慧怡有因此而心生退縮、畏懼之情事,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亦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呂姵萱、王霈琳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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