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玄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明峯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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