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28號原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喜濶 上列原告因給付修繕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永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6,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8,64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