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宗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宗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宗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武慶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經警示意停車受檢,詎方宗麟竟加速駛離現場,經警駕車跟隨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始將其攔下,並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宗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4年、95年間,即多次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935號、94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及95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5日、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不知警惕克己,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再度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其屢為相同之酒駕犯行,顯然前揭多次之刑責教化,未能達其效果而引為自省,應予嚴懲,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方法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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