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高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高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增列被告前科部分為「范高誌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4行「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份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高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0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職畢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33號被告 范高誌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高誌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店內飲用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隔日凌晨0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355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施工道路暫停之車輛,范高誌因而受傷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到場,並委託醫院對范高誌施予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換算呼氣酒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590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血中酒精濃度結果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