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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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9號原告 朱家慧 被告 洪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則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本件僅為程序駁回,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可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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