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相對人永宸綠能有限公司前列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永宸綠能有限公司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相對人 陳孟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43,8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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