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閔聖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閔聖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閔聖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5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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