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珞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珞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高珞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高珞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妨害秩序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30109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91號113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3月21日,應予更正)113年4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91號113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0日113年5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80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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