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戊○○被告丁○○
乙○○PET丙○○LEE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乙○○、丙○○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原告有依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並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共計二百九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外公 李炎昌 所有,李炎昌死亡後由原告之母謝 李翠南 、被告丙○○之父 李增慧 及被告乙○○之父 李越鵬 繼承(當事人之親屬關係詳見附表二),但謝李翠南之應繼分則信託登記於李增慧及李越鵬名下。謝李翠南、李增慧及李越鵬過世後,分別由原告及丙○○、乙○○繼承。 林尊 是抱來養的,沒有收養意思,並未辦理收養手續,無繼承權。系爭土地確實是李炎昌的,至於外公名字是 李炎榮 或李炎昌不是本件爭點。
(二)緣系爭土地於22年6月間由李炎昌所有時,即由 李增惠 (應為李增慧之誤載)等以二千五百元出典於第三人(以下稱:A典權人)建築使用,典主依日據時代的用語應該是出典人,依日據時期法律,物權行為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嗣於25年4月3日由李增慧、李越鵬管業,李增慧、李越鵬因移民馬來西亞,李增慧乃於29年6月26日,代表兄弟出具委託書將系爭土地委託謝李翠南及原告之父 謝金桂 管理。
(三)A典權人取得典權後,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九棟房屋(後毀損二棟,僅餘七棟,門牌號碼金城鎮○○里○市○路六、八、十、十二、十八、二十、二二號,均未登記,以下稱系爭房屋),並於51年間要求謝李翠南、謝金桂補償地上物後回贖,謝李翠南、謝金桂轉告人在馬來西亞之乙○○及丙○○後,乙○○、丙○○表示無力回贖,同意再次設典於謝李翠南、謝金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謝金桂、謝李翠南乃於63年間向 楊永睦陳麗娟 借款十八萬元,並以數十萬元補償A典權人回贖後,取回金城鎮○市○路十六、十八、二十、二二號等四戶房屋及典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清償,繼受取得典權;再將系爭典權讓與楊永睦、陳麗娟二人。因不知要登記,所以沒有辦理。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謝金桂、謝李翠南繳納。
(四)謝李翠南於63年10月21日過世後,謝金桂於64年3月14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與原告之夫 陳仲基 管理,並通知乙○○、丙○○,乙○○、丙○○同意與原告成立新的典權,由原告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五)謝李翠南、謝金桂先後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該典權,依法不以登記為必要。原告再於73年12月31日,以二十五萬元向典權人楊永睦、陳麗娟回贖,楊永睦、陳麗娟將典權讓與原告。
(六)房屋係原告外公蓋的,原來是兩層樓,在日本戰爭時被炸壞,後來原告父親又蓋平房。乙○○、丙○○、表嫂、甲○○共六人當時有到原告家找原告,乙○○、丙○○說土地已經賣了,賣二百萬元,回贖的錢要還給原告,租金是因為鄰居放貨,所以才收這麼少。
(七)丙○○、乙○○二人明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典權,竟違背李增慧於29年6月26日出具之委託書「所有承先人業權‧‧‧非經 李謝 二人許可,任何人均不得管耕或收租,以至買賣典當‧‧‧」約定,於92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低於市價之二百萬元出售予被告丁○○,並於92年9月30日辦理登記,嗣由丁○○僱人拆除系爭房屋(位於金城鎮市場,可做生意,市價每棟至少在一百萬元以上)。再於94年2月24日虛偽書立買賣契約,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蔡天祿
(八)綜合上述,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判決確認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備位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李增慧委任書、謝金桂委託書、地價稅單、律師函、土地登記謄本、謝李翠南、謝金桂出具之字據、金門縣政府函、己○○證明書、過戶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能昭陳榮華王媽掌 及勘測現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丁○○確於92年9月間,以六百萬元向乙○○、丙○○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登記之房屋七棟,分三期匯款,但丁○○於購屋後即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原告母親有無繼承權、系爭土地由何人代管,有無設定典權等情事均無所悉,且丁○○購地時,系爭土地並未登記設定典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典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二)金門地區於42年間已辦理土地總登記,該典契約定「樓店一座」,無法證明典物之範圍,且與原告主張之九棟或七棟房屋不符。典主應該是典權人,業主是所有權人及出典人,否認誤載,否認信託,依典契所載應係李炎昌出典給李增惠等,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出典給第三人,原告外公為李炎榮,並非李炎昌。
(三)乙○○、丙○○不知道有典契的事,另謝李翠南、謝金桂如回贖,亦僅對李增慧等有債權債務關係,乙○○、丙○○並未同意設定典權予謝李翠南、謝金桂。金門地區於五、六十年間已實行總登記,原告主張受讓典權,未經登記不生效力,謝李翠南、謝金桂及原告無從取得典權。
(四)謝金桂、謝李翠南死亡後,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五)系爭房屋依謝李翠南之書信均認係李增慧所有,並非謝李翠南及謝金桂所有。
(六)委託書係李增慧出具,與李越鵬無關,且委任之效力於80年間李增慧死亡時已終止。
(七)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影本、李增慧委任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土地銀行匯款資料等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己○○、甲○○。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李炎昌所有,李炎昌死亡後由謝李翠南、李增慧及李越鵬繼承,謝李翠南之應繼分信託登記於李增慧及李越鵬名下。謝李翠南、李增慧及李越鵬過世後,分別由原告及丙○○、乙○○繼承。外公名字是李炎榮或李炎昌不是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於22年6月間由李炎昌所有時,即由李增慧等以二千五百元出典於A典權人建築使用,嗣於25年4月3日由李增慧、李越鵬管業,並因移民馬來西亞,李增慧乃於29年6月26日,代表兄弟出具委託書將系爭土地委託謝李翠南、謝金桂管理。A典權人取得典權後,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並於51年間要求謝李翠南、謝金桂補償地上物後回贖,謝李翠南、謝金桂轉告人在馬來西亞之乙○○及丙○○後,乙○○、丙○○表示無力回贖,同意再次設典於謝金桂、謝李翠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謝金桂、謝李翠南乃於63年間向楊永睦、陳麗娟借款十八萬元,並以數十萬元補償A典權人回贖後,取回金城鎮○市○路
十六、十八、二十、二二號等四戶房屋及典權,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代位清償,繼受取得典權;再將系爭典權讓與楊永睦、陳麗娟二人。因不知要登記,所以沒有辦理。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謝金桂、謝李翠南繳納。謝李翠南於63年10月21日過世後,謝金桂於64年3月14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與原告之夫陳仲基管理,並通知乙○○、丙○○,乙○○、丙○○同意與原告成立新的典權,由原告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謝李翠南、謝金桂先後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該典權,依法不以登記為必要。原告再於73年12月31日,以二十五萬元向典權人楊永睦、陳麗娟回贖,楊永睦、陳麗娟將典權讓與原告。房屋係原告外公蓋的,原來是兩層樓,在日本戰爭時被炸壞,後來謝金桂又蓋平房。乙○○、丙○○、表嫂、甲○○共六人當時有到原告家找原告,乙○○、丙○○說土地已經賣了,賣二百萬元,回贖的錢要還給原告,租金是因為鄰居放貨,所以才收這麼少。丙○○、乙○○二人明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典權,竟違背李增慧於29年6月26日出具之委託書約定,於92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低於市價之二百萬元出售予被告丁○○,並於92年9月30日辦理登記,嗣由丁○○僱人拆除系爭房屋。再於94年
2月24日虛偽書立買賣契約,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蔡天祿等情,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判決確認就被告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備位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則以:丁○○確於92年9月間,以六百萬元向乙○○、丙○○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登記之房屋七棟,分三期匯款,但丁○○於購屋後即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原告母親有無繼承權、系爭土地由何人代管,有無設定典權等情事均無所悉,且丁○○購地時,系爭土地並未登記設定典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典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金門地區於42年間已辦理土地總登記,該典契約定「樓店一座」,無法證明典物之範圍,且與原告主張之九棟或七棟房屋不符。典主應該是典權人,業主是所有權人及出典人,否認誤載,否認信託,依典契所載應係李炎昌出典給李增惠等,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出典給第三人,原告外公為李炎榮,並非李炎昌。乙○○、丙○○不知道有典契的事,另謝李翠南、謝金桂如回贖,亦僅對李增慧等有債權債務關係,乙○○、丙○○並未同意設定典權予謝金桂、謝李翠南。金門地區於五、六十年間已實行總登記,原告主張受讓典權,未經登記不生效力,謝李翠南、謝金桂及原告無從取得典權。謝金桂、謝李翠南死亡後,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系爭房屋依謝李翠南之書信均認係李增慧所有,並非謝李翠南及謝金桂所有。委託書係李增慧出具,與李越鵬無關,且委任之效力於80年間李增慧死亡時已終止。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備位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再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利息減縮自今日起算」,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炎昌所有,嗣於25年4月3日由李增慧、李越鵬管業,並因移民馬來西亞,李增慧乃於29年6月26日出具委託書將系爭土地委託謝李翠南、謝金桂管理,系爭土地沒有辦理典權登記,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謝金桂、謝李翠南繳納。謝李翠南於63年10月21日過世後,謝金桂於64年3月14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與陳仲基管理。丙○○、乙○○於92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丁○○,並於92年9月30日辦理登記,嗣由丁○○僱人拆除系爭房屋,再於94年2月24日書立買賣契約,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蔡天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李增慧委任書、謝金桂委託書、地價稅單、土地登記謄本、謝李翠南、謝金桂出具之字據、金門縣政府函、過戶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二)原告有無優先承買權?(三)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謝李翠南、謝金桂及原告,縱有回贖或讓與,其典權亦因未登記而不生效力。
1、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民法第911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3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8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金門縣土地總登記工作於42年5月起開始,至44年2月全部完成,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土地總登記,如係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應由權利人或義務人於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時共同申請,有金門縣政府94年1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400051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90頁)。而謝李翠南、謝金桂亦於43年9月間辦理總登記,有該土地登記保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141至152頁),是系爭土地如經出典,至遲應於該期間辦理登記,如於44年2月後依法律行為取得之典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3、原告雖主張謝李翠南、謝金桂於63年間向楊永睦、陳麗娟借款十八萬元,並以數十萬元補償A典權人回贖後,取回金城鎮○市○路十六、十八、二十、二二號等四戶房屋及典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清償,繼受取得典權;謝李翠南、謝金桂先後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該典權,依法不以登記為必要。原告再於73年12月31日,以二十五萬元向典權人楊永睦、陳麗娟回贖,楊永睦、陳麗娟將典權讓與原告云云。姑且不論(一)原告主張乙○○、丙○○同意設典於謝李翠南、謝金桂、原告等情,為乙○○、丙○○所否認,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二)系爭典契記載:「不動產種類:樓店。坐落:後浦吧殺。不動產面積:壹座。四至:東至自己鋪店、西至馬路、南至巷、北至吧殺水溝。典主姓名:李增惠等。中證人姓名 李神佑 。立契年月日:廿二年六月。該產價銀:二千五百元‧‧‧右給業主李炎昌收執」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頁),是該業主係李炎昌,而原告之外公為李炎榮,是否為同一人或係誤載,已非無疑。又典契之標的為樓店一座,與原告主張之九棟房屋亦有出入。(三)謝李翠南、謝金桂於63年9月15日出具之字據記載:「立胎借字人李翠南有承胞弟李增慧委託全權處理產業店屋三間,址在金城鎮○○里○市○路門牌十六與十八號店屋貳間,土地號碼列城字第七一一四號及門牌二十號樓屋一座。土地號碼列城字第七一一五號,茲因租建年限已經期屆,乏款取贖,不得已將上面所列店屋三間,託中引就與金城鎮西門里 楊永睦君 及古寧頭北山村陳麗娟女士(二人義務權利各半)處胎借十八萬元正,當時雙方面議以糙米計算(取贖之時按照糙米價款清還即時折糙米三百零二擔市斤)當面收訖作為取贖之用,店屋即付銀主前去掌管居住,不敢阻當。該店屋限十年終(由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聽借款人備足糙米契面銀取贖原店屋,銀主不得刁難(如屆期未贖得以店租抵利息延續期限)保此產業確係胞弟李增慧物業,與他人無干,如有不明等情,胎借人出頭抵擋,不干銀主之事。該店屋已經有多處倒塌,修理費用登記款項在帳,亦按糙米計算取贖之時一齊清還,計修理費共用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正折糙米五十七擔市斤。如政府對該店屋土地有關法令,得由雙方協議處理,無論整建或賣典租等情,銀主得有優先權,恐口無憑,特立胎借三紙各執一份為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是謝李翠南、謝金桂係向楊永睦、陳麗娟借款十八萬元,成立民間胎借契約,並非設定或轉典。且謝金桂嗣於半年後即64年3月14日出具之委託書則記載:「茲因本人遷台,所有管理內弟李增慧名下在金城鎮○○里○市○路門牌第六號、第八號、第十號、第十六號、第十八號、第二十號等店屋,暫由女婿陳仲基及女兒庚○○二位代為管理,如有關以上地面店屋事情,得以全權處理,特具委託書是實」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頁),是謝金桂於64年間明確認定各該房屋均為李增慧所有,伊僅係管理人,並委託原告及陳仲基代為管理,並未提及謝李翠南、謝金桂有回贖或受讓典權等情。
4、又縱然原告前開陳述屬實,謝李翠南、謝金桂之行為,性質核屬典權讓與,未經登記,不生效力。謝李翠南、謝金桂先後過世後,原告亦無從繼承。另原告主張楊永睦、陳麗娟將典權讓與原告,亦未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原告陳稱:因不知要登記,所以沒有辦理云云,於法不合;原告主張代位清償,繼受取得云云,則屬無據。
(二)原告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典權人,業如前述,自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易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賣,無優先承買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伊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為無理由。
(三)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此為保障善意交易第三人,所賦予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李增慧於29年6月26日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具委託書人 李增慧茲 因本人放洋關係,特委託胞姐李翠南、姊夫謝金桂二位全權負責代為管理李增慧所有承先人業權,不論珠浦鎮及鄉下之一切店屋園坵海蠔等產業,非經李謝二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管耕或收租,以至買賣典讓,倘有此種情事發生,本人概不承認,特繕委託書一紙付執為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頁),然李增慧與謝李翠南、謝金桂之委任關係,至遲即因李增慧於80年3月1日死亡而消滅(另李越鵬則於72年3月26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57頁、第75頁)。從而乙○○、丙○○出賣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即無違背李增慧約定,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3、又原告另於92年12月11日委託邱六郎律師以律師函通知丁○○:「主旨:說明欄所載各建物,為庚○○女士所有,且係依地上權之意思,在該土地上所建築,未徵得謝女士之同意,不得擅自申請拆除。說明:一、坐落金城鎮東門大城字第七一一四號等七筆土地,為李炎榮先生所有,嗣由乙○○、丙○○、李翠南(及謝李翠南)繼承,最後登為李增慧、李越鵬二人名義,查李翠南既有合法之繼承權,且土地一直由李翠南及其夫管理,有完繳地價稅之證明書可證。二、在李翠南等二人管理前開土地期間,同意第三人以地上權之意思,使用該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收益,但上開房屋即現編號金城鎮○○里市○路六、八、十、十六、十八、二十號,惟上開房屋在十多年前陸續由李翠南買受為所有權人,有房捐繳納通知書可稽。故在法律上李翠南當然繼受房屋基地的地上權,法理至明。三、前揭房屋在李翠南逝世後由庚○○繼承,現為謝女士所有。為此,特函告前開事實,並向台端正式主張,台端所買受首開土地,謝女士享有地上權,所有地上物不容台端任意拆除,否則決定追究民、刑責任幸勿自誤。四、右函請事項,係依庚○○女士之委任辦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頁)。是原告係於丁○○於92年9月間向乙○○、丙○○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以律師函向丁○○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地上權」,而於9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享有典權。
4、惟丁○○於92年9月15日向乙○○、丙○○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登記之房屋時,土地登記簿上並無原告或其他人在系爭土地上享有「地上權」或「典權」等登記事項,丁○○自得信賴該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又丁○○既合法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自得使用、收益、處分該不動產,其拆除系爭房屋改建,係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典權,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即無優先承買權。另被告丁○○、乙○○丙○○均未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判決確認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備位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一│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028地號│六十二│├──┼──────────────┼────────┤│二│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028-1地號│九│├──┼──────────────┼────────┤│三│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028-2地號│六十二點五│├──┼──────────────┼────────┤│四│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029-1地號│九│├──┼──────────────┼────────┤│五│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13-2地號│十三│├──┼──────────────┼────────┤│六│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15地號│四十六│├──┼──────────────┼────────┤│七│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15-1地號│六│├──┼──────────────┼────────┤│八│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15-2地號│四十六│├──┼──────────────┼────────┤│九│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15-3地號│三十八│├──┼──────────────┼────────┤│一0│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19-1地號│五│└──┴──────────────┴────────┘附表二:當事人之親屬關係┌──┬────┬──────┬───────────┐│編號│姓名│關係│備註│├──┼────┼──────┼───────────┤│一│李炎榮│原告之外公││├──┼────┼──────┼───────────┤│二│ 劉治 │李炎榮之妻││├──┼────┼──────┼───────────┤│三│謝李翠南│原告之母│李炎榮長女│├──┼────┼──────┼───────────┤│四│謝金桂│原告之父│謝李翠南之夫│├──┼────┼──────┼───────────┤│五│ 謝仕邦 │原告之兄│謝李翠南長子│├──┼────┼──────┼───────────┤│六│己○○│原告之兄│謝李翠南次子│├──┼────┼──────┼───────────┤│七│ 謝麗珠 │原告之姐│謝李翠南長女│├──┼────┼──────┼───────────┤│八│林尊│謝李翠南養女│應為謝仕邦之童養媳│├──┼────┼──────┼───────────┤│九│庚○○│謝李翠南次女││├──┼────┼──────┼───────────┤│一0│陳仲基│原告之夫││├──┼────┼──────┼───────────┤│一一│李增慧│謝李翠南之弟│李炎榮之子│├──┼────┼──────┼───────────┤│一二│ 黃嬌月 │李增慧之妻││├──┼────┼──────┼───────────┤│一三│丙○○│李增慧之子││├──┼────┼──────┼───────────┤│一四│李越鵬│謝李翠南之弟│李炎榮之子│├──┼────┼──────┼───────────┤│一五│ 陳炳娘 │李越鵬之妻││├──┼────┼──────┼───────────┤│一六│乙○○│李越鵬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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