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羅慧雯
被   告  賈文淵 即萬里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94年4月28日起至96年4月28日
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分24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0月28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320,46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
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20,460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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