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0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何兆龍律師辯護人梁育純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被告乙○○本為鄰里關係,乙○○因不滿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之台北市里長選舉支持渠兄 李智聰 之競爭對手,於同年一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隨同李智聰謝票隊伍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九號前丁○○開設之「 吉娣 寵物用品店」時,見丁○○獨自一人,竟出於恐嚇之犯意,脫隊趨前作勢欲毆打丁○○,丁○○因害怕遭乙○○毆打,而迅速關閉店內玻璃門,惟乙○○仍未罷手,持續在店外用力拍打玻璃門,並舉手握拳作勢恐嚇,致丁○○心生恐懼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險安全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甲○○、戊○○之證述,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間,曾因參加謝票隊伍而經過告訴人所開設之「吉娣寵物用品店」門口,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當時並沒有脫隊去從事檢察官所指之行為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主張之證據如左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均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基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之指訴,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證人甲○○於警局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亦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雖經證人甲○○合法具結,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判斷之,就此本院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所示之立法意旨,可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故查本件偵查檢察官傳訊證人甲○○作證時,被告並未到庭而無機會對之為對質詰問,則揆諸前述說明,即產生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原則上亦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證人己○○、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此二證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由於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同前㈡之理由,亦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加贅述。惟證人戊○○之證詞雖然在形式上具有證據能力,有如前述,但其證詞之實質內容,能否作為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述行為」之證據,誠為證據法則上之重要且有趣之問題,茲就此詳述如左:
1查以證人戊○○之證詞,係「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口氣非常急促講說:『娘子、
娘子,你趕快來,乙○○帶人要來打我。』我請他不要怕,我就打電話向派出所報案,當天是在晚上六點多左右的時間。」(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公訴人並欲以此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行為。而核以證人戊○○之前述證述內容,主要既係轉述告訴人之說辭,則對於證明「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為」之事實,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本質上為傳聞證據,原則上本不具證據能力。
2然查,由於:⑴證人戊○○所稱接到告訴人電話之時間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為前述
行為之時間,均在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許;⑵告訴人亦證稱其在看到被告有前述行為時,第一個反應是打電話給戊○○;⑶證人戊○○證稱其接到告訴人前述電話時,告訴人口氣非常急促,證人戊○○還要告訴人不要怕等語(均同前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則可知告訴人在電話中向證人戊○○表示「乙○○帶人要來打我」等語時,係在其受到驚嚇後,所為之自然發生之陳述(spontaneousdeclarations)。
3陳述人基於驚嚇所為之自然發生之陳述(spontaneousdeclarations)內容,能
否藉由證人即聽聞者之作證,突破傳聞法則原則上之限制,而成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在美國刑事司法實務與學說理論中,向為一個重要問題,可為借鏡。經查:A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百零三條明定:縱使陳述人得出庭作證,下列情形不得以
傳聞法則排除之:⑵驚駭之表達。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所引起之刺激壓力下,所為有關驚駭事件或情況之陳述。(Thefollowingarenotexcludedby
thehearsayrule,eventhoughthedeclarantisavailableasawitness:⑵Excitedutterance.Astatementrelatingtoastartlingeventorconditionmadewhilethedeclarantwasunderthestressofexcitementcausedbytheeventorcondition.)(引自司法院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九十二年一月,第九十七、一0三頁)B我國學者亦就此有進一步詳盡說明,茲節錄、引用如左:
自然發生之陳述幾乎屬於在驚愕或興奮之緊張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因而可定義其為有關發生事情之陳述。此一用語係指該陳述並非是針對質問的回答而是自然發生之情況下所為之發言。與此具有相同意義之用語有「興奮的發言」(excitedutterances)、「自然發生的陳述」(spontaneousstatements)、「同時的陳述」(resgestaestatements)等。此類陳述之情形,在英美法之觀念裡,由於發言者並未如證人般站立於證人台上陳述,因而認定該陳述屬於傳聞之內容。然此一發言屬於自然發生之事實,無須喚起發言者之記憶即能取得,甚且亦非發言者經過熟慮之下所為之言論,故其信憑性(可信度)容易獲得保障。再者,此一自然發生的陳述並非經由發言者而是透過聽聞發言者之發言後,由聽聞者將聽聞之內容加以作證。例如在案件發生後,甲聽聞乙說「那部車在紅燈信號時闖入」。此案乙之發言乃藉由甲加以作證。然而相對地,乙本身在法院或許關於自己的發言作證,但乙此時之證言屬於普通之證言而不列入自然發生之發言(陳述)之領域範圍。
因此,為期自然發生之陳述能被容許適用,基本上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即:
⑴產生驚愕之情事:
在形式上必須存有足以使目擊者產生衝擊與緊張程度之驚愕之事發生(例如車禍、砲擊、刺傷事件、突然的爆炸、對人施暴行或搶奪手提包等行為)。
⑵同時的發言:
驚愕之發言係存在事情之緊張狀況之下所為,而且要在發言者回復緊張之前進行。此一時間上之要素非常重要,且此一時間要素雖然無法以機械式之方法加以精確地測試,但法院通常限定在事件發生之同時(即該案事實發生之間)或發生緊張事實之後立即所為之陳述方承認其容許性。惟應注意的是所謂的「事實之後立即」之時間認定可能因人、事、地等要素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產生。
⑶個人關於目擊事實之認知程度:
自然發生之陳述係有關發生事實狀況之發言,所以必須是屬於表現個人關於事實之觀察。例如,證人陳述在事故發生後立即聽到說「那部車在紅燈信號時闖入」之情形,該陳述具有容許性(證據能力)。相對地,「那部車的確以高速度行駛」之發言並非關於事實之觀察僅為一種推測之發言,自然不具容許性。
(學者 黃朝義 著,刑事證據法研究,元照出版公司出版,八十八年五月,第一七二至第一七七頁)C美國證據法上雖然有前述法條、學說,然而,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否適用前揭傳聞法則例外,非無疑問。就此,本院認為:
⑴現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傳聞法則之修正、引進,主要乃參考英美法上關
於傳聞法則之精神,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可以得知;然而有趣的是,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條文修正,卻主要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立法例,而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修正理由第二、三點中,另表明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百零三條第八、六款之立法例。此種立法方式所出現之問題,在本件「陳述人基於驚嚇所為之自然發生之陳述內容,能否藉由證人即聽聞者之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之問題上,表露無疑,蓋不僅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情形未有所規定,即使日本刑事訴訟法亦無相關規定(有關日本傳聞法則之立法例,參照學者黃朝義著前揭書,第一八二至一九三頁),因此產生:如依刑事訴訟法之精神而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之規定,應容許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但如單由法條文義解釋,卻似無從容許前述已為美國聯邦證據法所明文承認之傳聞法則例外之矛盾情形。
⑵然若細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中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可以得知:不論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第三款「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等規定,俱以該證據「可信度」之有無,作為是否容許傳聞法則例外之重要判斷因素。換言之,法院面對傳聞證據時,除應審核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形式要件外(例如是否為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之陳述、是否該陳述人已經死亡、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等等),立法者更一概賦予法院應依各條有關「可信度」要求之高低不同,為內容上、實質上審核之權力,而後者實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特色。
⑶惟若基於前述相同精神考察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卻可發現法院惟獨於此條項所示之情形中,毫無實質審核證據「可信度」之權力。
誠然在最嚴格的文義解釋下,縱然該等證據具有非常高之「可信度」,法院或許也只能摒棄而不用,然此終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揭前述精神、及法院仍應發現真實之義務,均有不合。是以本院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中,應存有法律漏洞-亦即,立法者應漏未規定法院於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符合同法條之一至之五之形式)所示之證據時,仍得在審核「可信度」之高低後,選擇賦予該證據證據能力之權力;而此漏洞,本於對法律之確信,法院自得加以補充之。
⑷當然,如法院任意依前述補充法律之方式,漫無節制的容許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符合同法條之一至之五之形式)所示之證據,則難免產生「架空」、「形骸化」該條規定之結果,不能不慎。就此本院認為: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修正乃參照美國聯邦證據法之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及美國聯邦證據法乃累積該國多年經驗且頗值參考借鏡之情況,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未儘完備、法院亦少有操作經驗之情形下,初步以美國聯邦證據法之規定為藍本,透過前述補充法律之方式,擴大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範圍,應屬允當而非躁進;且依此方能累積案例經驗,亦有利於發展具有我國特色之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
3基於前述說明,本院乃透過補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漏洞之方式,擴
大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範圍,並引入前述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百零三條第二款之精神,與前述之學說見解,作為判斷本案中證人戊○○之證詞,能否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之證據如下(此即為本院前述有關「可信度」之實質審核):⑴是否產生驚愕之情事:在形式上告訴人既證述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則核以一般常情,對告訴人確屬驚愕之事;⑵是否同時的發言:由於證人戊○○所稱接到告訴人電話之時間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為前述行為之時間,均在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許;告訴人亦證稱其在看到被告有前述行為時,第一個反應是打電話給戊○○;證人戊○○證稱其接到告訴人前述電話時,告訴人口氣非常急促,證人戊○○還要告訴人不要怕等語(均同前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則可知告訴人在電話中向證人戊○○表示「乙○○帶人要來打我」等語時,係在其受到驚嚇後,所為之自然發生之陳述,足為同時的發言;⑶告訴人關於目擊事實之認知程度:以告訴人日常生活實際經驗為基礎,其應有能力認知其所證稱之被告前述行為為何意義,並據以向證人戊○○表示「乙○○帶人要來打我」等語,而非僅為告訴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再加以證人戊○○已依法具結作證,被告與其辯護人亦有機會對之為反詰問(包括反詰問其所聽到之內容、及反詰問其聽到告訴人說「乙○○帶人要來打我」等語時是否符合前述三要件等),則本院認為證人戊○○之證詞,得以作為證明「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前述行為」之證據。
五、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㈠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結證稱:「(檢察官:當時是為了何事報案?)就是今年
一月四日里長選舉晚上,因為這次選舉沒有支持被告的弟弟李智聰,在當晚李智聰當選來謝票的時候,李智聰到我店裡門口,李智聰拿著麥克風罵說選舉遭人抹黑、被冤枉很難過,他是無辜的,當天我有開店,我都不理他,後來李智聰看我沒有理他,乙○○就在我的店門口用三字經罵我,當天的謝票隊伍大約有十幾個人左右,我就把我店裡的玻璃門關起來,乙○○看我沒有理他,他就衝進來要打我,因為我店裡已經關起來,所以他並沒有打到我,乙○○就以身體及拳頭撞我店的玻璃門,當時店裡只有我一個人,我很害怕,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我社區協會的理事長戊○○,請她趕快過來,後來我們就有報警,派出所的人員到場之後,我就說我要告他們,我店裡面的玻璃門是分作二片,一片是固定的,一片是向左右拉的,本來是沒有全部拉起來,我看到乙○○要衝進來打我,我就趕快把玻璃門拉起來,結果他沒有打到我,就撞到玻璃門,我看到當時乙○○要衝進來的樣子,是舉起右手握起拳頭,作勢要打我,我再跟在場的所有人確認一下,我店裡面的門本來是沒有關的,我是看到乙○○握著拳頭衝進來好像要打我的樣子,我才趕快從裡面將門鎖起來,乙○○沒有繼續敲我的玻璃門,只不過在門外用三字經罵我,後來是被遊行的隊伍拉回去,我被乙○○恐嚇的當時,戊○○不在場,但是我店裡面對面的統一便利商店的店員甲○○看的很清楚,待會兒檢察官可以問他。」「(檢察官:從剛才你描述的客觀情形,被告的哪個動作讓你害怕?)就是被告衝進來舉起右手握起拳頭作是要打我這個樣子讓我覺得害怕。」「(檢察官:當天乙○○穿著何種服裝?)穿著短褲、拖鞋、騎乘紅色機車戴著灰色安全帽。」「(檢察官:乙○○帶著安全帽,你可以確認那就是乙○○嗎?)可以。」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另證人甲○○則結證稱:「(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的時候,你人在何處工作?)我在汀州路中華路口的統一超商,我是擔任晚班,下午三點到晚上十一點的班。」「(檢察官:你在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是否有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有。」「(檢察官:為了何事?)看到超商對面的紛爭。」「(檢察官:你所稱的紛爭是什麼?)晚上開票完六點多的時候,里長當選人的謝票隊伍,經過我們店附近的時候,看到吉娣寵物店怎麼有爭吵聲,就看到狗店的老闆娘趕快把門關上去,我有看到有人用拳頭敲她店門,而且看到老闆娘在店內捂著耳朵,當時我是看到有一個人被從店門口拉開,經過我觀看在庭被告乙○○的背影,我可以確定從狗店門口被拉開的人,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檢察官:能不能再詳細描述被告敲打狗店店門的狀態?)是用拳頭敲她的店門,我有看到被告從遊行隊伍本來要衝進去狗店,遊行隊伍本來是比較靠我們隊伍這邊,被告衝進之前他的手勢我沒有看到,被告要衝進去的當下因為剛好老闆娘把門關起來所以被告沒有辦法進去,被告就開始用拳頭敲打玻璃。」等語(同前審判筆錄參照)。本院核以告訴人與被告證述之間,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晚上六點多,參加里長當選人之謝票隊伍,於經過告訴人所開設之「吉娣寵物用品店」門口時,被告曾衝向該店門口,但因告訴人將玻璃門拉起,被告才沒辦法接近告訴人之事實,相互一致,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屬真實。又證人戊○○亦證稱:「(檢察官:你如何知道發生糾紛?)是因為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檢察官:打電話內容?)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口氣非常急促講說:『娘子、娘子,你趕快來,乙○○帶人要來打我。』我請他不要怕,我就打電話向派出所報案,當天是在晚上六點多左右的時間。」等語(同前審判筆錄參照),此亦與告訴人所供稱:其在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晚上六點多,目睹被告握著拳頭衝過來好像要打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晚上六時多,參加里長當選人之謝票隊伍,於經過告訴人所開設之「吉娣寵物用品店」門口時,曾握著拳頭衝向告訴人,但因告訴人立即將玻璃門拉起,被告才沒辦法接近告訴人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⑴證人甲○○就被告有無敲打玻璃門,與告訴人證述不同;⑵證人
甲○○既稱被告當時頭戴安全帽,何以最後是「走掉了」?⑶證人甲○○顯不能清楚目睹糾紛發生經過,且亦無從指認被告云云,足見證人甲○○證詞證據價值低弱。然查: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為參照,是以縱然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間,就被告有無敲打玻璃門乙節陳述略有不一,但此既與基本事實無涉,則自無從依此即稱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甲○○之證詞均不能採信;⑵所謂「走掉了」(前述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在語意上本有多種可能,故不論被告係步行或騎乘機車由現場離去,證人甲○○均可能以「走掉了」加以描述,是以不能稱證人甲○○證稱被告戴安全帽與後來「走掉了」之間,有何矛盾之處。⑶再證人甲○○於回答到庭職務檢察官覆反詰問時,明確表示其能辨認被告即為當日衝向告訴人所開立店面之人,且證稱當天謝票隊伍中僅有被告一人戴銀色安全帽,此亦與告訴人證述稱被告當日係戴灰色安全帽等語,核屬相符(按於黃昏天色下,銀色與灰色原本即為相近),則證人甲○○亦無錯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是以被告前述所辯,均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己○○、丙○○,然該二名證人既均未目睹該謝票隊伍經
過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時之全程經過,則縱然該二名證人均證述於看到謝票隊伍之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何糾紛(均同前審判筆錄參照),亦不能用此證明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行為。
六、本院雖已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晚上六時多,參加里長當選人之謝票隊伍,於經過告訴人所開設之「吉娣寵物用品店」門口時,曾握著拳頭衝向告訴人,但因告訴人立即將玻璃門拉起,被告才沒辦法接近告訴人之事實。然查: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均可為參照;而本件被告之前述行為,依告訴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事實所為之可憑信之觀察,既證述為「乙○○看我沒有理他,他就衝進來要打我,因為我店裡已經關起來,所以他並沒有打到我」等語(同前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之行為即非「將來惡害之通知」、而應為「現在惡害之著手」,換言之,被告經認定屬實之前述行為,即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構成要件之間,有所不合,是自不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再以前述告訴人之指述,並佐以被告僅握緊拳頭向告訴人衝去之行為,被告縱有犯意,亦應僅有傷害之犯意,但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並不處罰未遂犯,則縱然可認定被告已經著手傷害之行為(即握拳頭向告訴人衝去),亦因告訴人未受傷害,而不能認為有罪,是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則本院雖已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晚上六時多,參加里長當選人之謝票隊伍,於經過告訴人所開設之『吉娣寵物用品店』門口時,曾握著拳頭衝向告訴人,但因告訴人立即將玻璃門拉起,被告才沒辦法接近告訴人」之事實,且從道德上完全無法接受被告前述行為,但基於前述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亦僅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鴻達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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