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06號聲明人 張凱傑
張榮華 張凰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張劉信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張劉信業 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而聲明人張凱傑、張榮華、張凰祝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即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一親等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經本院通知聲明人補正知悉繼承之時間,聲明人業已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06年11月5日已知悉繼承開始,此有聲明人於107年5月16日之陳報狀乙件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聲明人張凱傑、張榮華、張凰祝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且明知繼承業已開始,依法其至遲應於107年2月5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方為合法,惟其等卻遲至107年4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述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聲明人之聲明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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