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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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第五行補充,「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鎮○○路○○號其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平處㈠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一○條之二、第四五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