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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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nita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再審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其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查詢始知悉經由本院判決離婚,有本院補發判決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一份附卷可憑,顯未逾前揭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先此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大法官會議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著有明文。確定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係判決消極之不適用程序法規,依諸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自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貫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是本件判決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即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當事人之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得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係泰國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嫁來台灣,與再審被告結婚,婚後兩造之住居所約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六樓,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再審被告偕再審原告母子遷至桃園縣○○鎮○○街○○○號四樓之二居住,九十三年三月間再審被告以攜同兩造之子 李俊豪 返回板橋市○○路○段○巷○○號六樓拜訪祖母為由,一去不復返,再審原告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給再審被告,問其何時回家,起初吱吱唔唔,之後竟關機不理,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再審原告無法負擔每月七千元之房租,再審被告又不回家,再審原告不得已只好搬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居住,再審原告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任職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緯晉工業公司,亦均以居留證上之居所陳報公司,該公司每年之扣繳憑單亦均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六樓,該址亦有再審被告之母親等親人居住於該處,再審被告亦知再審原告任職於上開公司,兩造婚後從未曾在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十二鄰下揖子寮四六號居住,從上述事證可證,再審被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亦明知再審原告服務於上開公司,更明知兩造結婚時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六樓,最後賃居於桃園縣○○鎮○○街○○○號四樓之二,更故意以兩造婚後未曾居住過之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十二鄰下揖子寮四六號為兩造之住所,並指再審原告離家,所在不明,且勾串其姐 李凌雀 為不實之證言,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六、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⑵再審被告之離婚請求應予駁回。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將雙方之住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六樓之處所,夫妻二人結婚後共同打拼,以麵包車經營泰式餐飲,原本幸福和樂,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在台北市西園醫院生育長子李俊豪。
2、因再審被告婚後罹患糖尿病痼疾,身體健康欠佳,正需人照顧扶持之際,再審原告卻遽然離家出走,不肯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對於再審被告父子二人完全不聞不問,長達二、三年未有音訊,因再審被告父子二人均與家人同住,由家人提供週邊之生活輔助,因再審原告只圖個人享樂,不管再審被告父子二人死活,離家出走後,行方不明,沒有音訊,再審被告還曾向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協尋,兩造只有夫妻之名,沒有夫妻之實,根本就不可能再為共同生活,為此,再審被告僅得訴請離婚。
3、離婚事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判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離婚事件確定迄今也有一年多的時間,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父子二人之生活情形,根本全然未曾聞問。
4、本件再審原告縱有再審理由,然因兩造之婚姻生活已形同虛設,再審原告並無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繫之必要,而有判決離婚之情事及理由。
5、依據前揭規定,在審酌原判決屬於正當之情形下,本件縱有再審之理由,亦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爰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之戶籍地雖於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十二鄰下揖子寮四六號,惟兩造實際乃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六樓,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居留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出生證明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而兩造夫妻共同之住居所係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六樓,亦為再審被告所是認,是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權,詎再審被告竟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原審疏未查明,未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爰有不當。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判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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