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4日19時50分許,騎駛機車外送飲料途經嘉義市○○路○○○巷○○號前時,偶遇前有嫌隙之甲○○突執木棍攻擊致人車倒地,忿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安全帽毆打回擊與甲○○互毆,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顏面瘀挫傷、右眉、前額裂傷、胸腹部挫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手、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對之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突遭告訴人執木棍毆擊眼睛致人車倒地後,復見告訴人叫其姪子 張智偉 取出西瓜刀在旁,伊害怕再遭嚴重傷害,一時緊張才出手還擊,否則無法騎機車逃離現場,伊係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供承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指證及證人即被告員工林曉禾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轄區派出所警員 黃東祐 陳報現場處理紀要、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及該院函覆之告訴人病歷1份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921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及第73頁至第78頁),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上開「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一語所顯示行為之目的性,揭櫫了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始克成立正當防衛之精義。最高法院亦闡釋其要旨謂: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報復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就其如何應對告訴人之攻擊,初於警詢、偵訊時,迭次供陳「當時我馬上起身即與他﹙指告訴人,下同﹚毆打後,我們互相拉住對方」、「當時我與他毆打」、「(他毆打我)我有還手,他有受傷」、「都是在他家外扭打」、「一開始是他與我發生扭打」、「我當日確有還手打傷他」等語無誤(見同上卷宗第27頁、第28頁及第53頁至第55頁),對照告訴人所受前揭遍佈全身各部位之傷勢,客觀上顯係被告積極還擊告訴人之舉,堪認其主觀上洵有傷害之故意。其次,考諸被告前即曾於另件與告訴人鬥毆致均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中,以其執刀傷害告訴人係出於反抗,並知悉告訴人於該案中妄以正當防衛置辯之情(見同上卷宗第38頁至第
42頁),乃被告智慮無缺,在本案偵查中,未曾抗辯正當防衛,除供承如上外,且知其因告訴人之指訴,遭以傷害罪嫌疑犯之身分接受調查,甚而承認故意傷害罪行(見同上卷宗第55頁),亦見其案發當時具報復傷害之意,因以認罪不諱,實非枉罹刑章。又本件前於偵查中即曾調查證人即告訴人姪子張智偉,未能證實有被告所謂之以西瓜刀伺機加害情事,自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辯詞。雖本件糾紛肇因於告訴人尋釁主動攻擊,對被告而言確屬現時之不法侵害,然被告當此氣忿情境,基於報復之心理而予還擊發洩,其遏抑告訴人之持續攻擊,僅為其故意傷害行為附帶反射之結果而已,被告所辯為逃離始如此云云,無足採信,自無容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而邀寬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之,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本身,其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礙於一時氣忿失慮而罹刑章,然事出有因,情節非鉅,且其犯後已捐獻新臺幣27,000元與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足憑,足見其頗具悔意,本院揆諸全案情節,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