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 王繼樑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 律師被告 王緯禹 原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6,021元,及自民國
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堂伯父,更無所謂食品加工廠、原料廠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間向原告誆稱其堂伯父於臺灣經營原料供應廠,係北部最大廠,而其可以用較低之價格從其堂伯父處拿到一些原料,每月固定可再將該原料轉賣給訴外人冷凍食品廠昶城、興記等客戶賺取價差,且不斷的向原告強調這筆投資可以每月穩定賺取25萬元之外快,而該筆25萬元可以作為吃喝玩樂之來源,邀集原告共同投資,如原告共同投資,其可增加出貨量給客戶,成為其客戶最大的原料供應來源,賺取更多資金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投資,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期間,以原告本人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訴外人即其母 鄭明圓 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其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投資161萬6,021元。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投資款後,並未依約投資原料供應廠,逕將資金供己花用,原告於期間曾多次要求查看工廠,被告卻藉故推託。原告遂於108年1月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30日內返還所欠款項,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並於108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告訴訊息後即失去聯絡,原告始悉受騙而提起刑事告訴,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937號起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向原告佯稱其堂伯父係經營冷凍食品原料供應商,其可取得較低價格之原料再轉售與冷凍食品廠,每月可穩定賺取25萬元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投資,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期間,分別使用本人、其母親鄭明圓、其配偶 李采霖 如附表所示申設之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共計投資161萬6,021元,被告取得上開投資款後,並未依約投資冷凍食品原料供應商,逕將資金供己花用等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起訴涉犯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原告與其母親鄭明圓與其妻李采霖帳戶明細、被告帳戶明細、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93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44頁、第45至49頁、第63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電子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161萬6,021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
0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021元,並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帳號│投資金額│├──┼───────┼────┼────────┼──────┤│1│105年5月11日│鄭明圓│0000000000000000│100,000元│├──┼───────┼────┼────────┼──────┤│2│105年5月12日│鄭明圓│同上│230,000元│├──┼───────┼────┼────────┼──────┤│3│105年5月13日│鄭明圓│同上│120,000元│├──┼───────┼────┼────────┼──────┤│4│105年5月25日│王繼樑│0000000000000000│30,000元│├──┼───────┼────┼────────┼──────┤│5│105年6月22日│王繼樑│同上│83,000元│├──┼───────┼────┼────────┼──────┤│6│105年7月1日│王繼樑│同上│80,000元│├──┼───────┼────┼────────┼──────┤│7│105年7月14日│王繼樑│同上│70,000元│├──┼───────┼────┼────────┼──────┤│8│105年7月14日│王繼樑│0000000000000000│100,000元│├──┼───────┼────┼────────┼──────┤│9│105年8月1日│王繼樑│0000000000000000│100,000元│├──┼───────┼────┼────────┼──────┤│10│105年8月1日│鄭明圓│0000000000000000│35,000元│├──┼───────┼────┼────────┼──────┤│11│105年8月1日│李采霖│0000000000000000│15,000元│├──┼───────┼────┼────────┼──────┤│12│105年8月18日│鄭明圓│0000000000000000│130,000元│├──┼───────┼────┼────────┼──────┤│13│105年9月1日│鄭明圓│0000000000000000│71,221元│├──┼───────┼────┼────────┼──────┤│14│105年9月20日│鄭明圓│同上│36,000元│├──┼───────┼────┼────────┼──────┤│15│105年9月30日│鄭明圓│同上│42,000元│├──┼───────┼────┼────────┼──────┤│16│105年10月7日│王繼樑│0000000000000000│49,800元│├──┼───────┼────┼────────┼──────┤│17│105年10月27日│王繼樑│同上│24,000元│├──┼───────┼────┼────────┼──────┤│18│105年12月2日│鄭明圓│0000000000000000│300,000元│├──┼───────┼────┼────────┼──────┤││││合計│1,616,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