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金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鐵豪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
萬壹仟零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
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且就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其上
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6,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41,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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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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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票│CH493566│ 胡榿 即胡榿│5,000,000元│105年7月15日│
││││小兒科診所│││
││││許金連│││
││││ 胡瑨 │││
││││胡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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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票│CH493567│胡榿即胡榿│6,900,000元│105年7月15日│
││││小兒科診所│││
││││許金連│││
││││胡瑨│││
││││胡琥│││
├───┼────┼────┼─────┼─────────┼───────┤
│3│本票│CH493568│胡榿即胡榿│5,000,000元│105年7月15日│
││││小兒科診所│││
││││許金連│││
││││胡瑨│││
││││胡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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