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重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國字第11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兼法定代理人 吳三龍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分別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