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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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猶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2月17日18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謝孟蒓與 戴松晟 發生口角而為警盤查,謝孟蒓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90公克,驗後淨重0.0375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松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20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原樣編號:B-20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0330787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猶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為0.0375公克)乙節,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