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小字第163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告 游顗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游顗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游顗達之設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6樓,然經本院按址送達訴訟文書,因被告及其家屬或同居人並未受領,乃採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嗣本院向警察機關查詢被告亦未至警察機關領取訴訟文書,無從確定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