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65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告 胡美玲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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