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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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7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雅惠 債務人 林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林來合於93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
,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94年1月25日尚積欠本金29,82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翊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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